文章标题:档案鉴定与依法治档
自上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我国结束了“阶级斗争为纲”的历史,进入了改革开放与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以服务为基本宗旨的档案工作面临了国家法制化、社会信息化、利益多元化的新的机遇与挑战。在新的形势下,档案鉴定工作的地位与作用日益重要,它与依法治档的关系日益密切。对此进行深入的研讨,或能有助于档案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档案鉴定成为依法治档的重要内容
为了认识新形势下档案鉴定工作的地位与作用,有必要解读一下我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有关档案鉴定的一些直接或间接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这一条款明确提出了我国依法管理档案的范围,也从法律的层面上提出了国家档案资源建设的价值取向(即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因此,各级各类立档单位和档案馆通过归档鉴定和进馆鉴定、期满(存、毁)鉴定等工作进行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已经成为依法加强国家档案资源建设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档案法》第十条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移交”;“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这一条款明确提出了各级各类立档单位执行归档制度和归档鉴定的原则。LocAlhOsT由于国家档案局于1987年12月4日制发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已经明确提出了归档鉴定的通用性标准,因此,《档案法》的这一条款虽然没有重复上述标准,但是对于依法开展机关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及其鉴定工作提出了强制性规定,而且是确立了“档案”的准入原则——应属于机关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所以,开展归档鉴定,已经成为各级各类立档单位履行归档制度这一法定职责的必要前提。
《档案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这一条款明确提出了各级各类立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法定职责,其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开展档案进馆鉴定的要求,但是条款中已强调“按照国家规定”,即应该对照《档案法》第二条的规定,进馆档案(国家依法管理的档案)必须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因此可以说是在客观上(间接地)提出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档案进馆鉴定的要求。由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国家档案资源的主要来源,档案进馆鉴定客观上承担着输送国家档案资源的法定职责,将在数量与质量上影响到国家档案资源建设的最终面貌,所以,“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档案进馆鉴定确定进馆档案的具体范围,已经成为各级各类档案馆(室)的法定职责。
《档案法》第十四条规定: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一条款明确提出了文件制发机关档案部门必须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来决定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的法定职责,而履行这一职责的必要前提是依法进行档案解密降密鉴定。
《档案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这一条款明确提出了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制定档案保存价值鉴定的原则、标准以及对经鉴定已失去保存价值的(保管期满)档案进行销毁的程序和办法的法定职责,并在客观上(间接地)提出了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开展档案保存价值鉴定和保管期满档案鉴定销毁的要求。此外,强调“禁止擅自销毁档案”,并不是不准销毁档案,而是明确提出了保管期满的档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鉴定、批准(确认已失去对国家和社会的保存价值)后才能依法“退出”(销毁)的制度要求。
《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这一条款明确提出了集体(非公组织)和个人负有妥善保管虽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属于国家依法管理范围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和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档案)的法定职责,以及有关档案流向(处置)的法律规定。显然,实施上述法定职责、法律规定(无论是依法自律,还是依法监管)的必要前提是,对集体(非公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必须依法进行鉴定,以确定其中“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和“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档案的范围。
《档案法》第十八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这一条款是有关国家依法管理范围内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因故携运出境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禁止私自携运出境”)的法律规定,显然实施这一法律规定的必要前提是必须依法开展档案的出境鉴定,即鉴别有关档案及其复制件是否“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这一条款明确提出了我国档案开放的期限及其基本原则,其中包括国家档案开放的主体、确定不同开放期限的原则以及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