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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分析           
对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分析
文章标题:对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分析

一、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较为严重结果,即轻伤结果的认识。现论述如下:

1、结果犯的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对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态度。根据刑法规定,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结果犯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有罪过。评价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是要分析其主观上是否对危害结果有罪过,对危害结果是否预见或明知,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的唯一因素。

2、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的伤害结果。故意伤害罪属结果犯,必须要求伤害结果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既如此,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伤害结果发生,因而发生这种结果的,是伤害故意。这种伤害的结果,其实质就是轻伤以上的结果。

有人提出,轻伤标准是专业标准,很多人并不知道,如果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轻伤以上,则很多情况下无法定罪。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于任何一种犯罪,理论上均存在罪与非罪的界限,只不过在实践中无法量化而已。比如盗窃犯罪,理论上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行为应当存在界限,但在实践中却难以找出一个绝对的标准。为了防止滥用裁量权和便于操作,于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范围内就规定盗窃数额在800元以上构成犯罪,其实盗窃799元与800元的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基本一致的,但行为性质却天壤之别。同样道理,理论上身体损伤程度到轻伤应当有一个标准,为了便于操作,有权机关才规定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LOCalhOst所以,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不能认识到轻伤标准,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程度是能够认识到的。比如打人一铁棍,行为人就应当认识到其伤害结果达到严重的程度。行为人可以对犯罪的标准一无所知,但至少他自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判断。当然具体最后是否严重到一定程度,要由法律专家去评判。再如,当胸推人一下,行为人一般情况下主观上就认识不到其行为会达到伤害的程度,其主观上就不存在犯罪故意。

二、实践中是否应当区别伤害与殴打的区别。我认为,殴打与伤害的区别在于:

1>伤害是犯罪的故意,殴打是违法的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犯罪的程度。

2>伤害是指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另一种就是损害人体器官的机能。这是对人身造成一定严重程度的损害。殴打是指造成人体的疼痛,但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这里说的不损伤人体的健康,是与伤害相对而言,不是说殴打行为就不会造成任何一点损伤,但这种损伤是轻微的。另外,区分殴打与伤害,也不是完全从表面上看对人体的组织是否造成一定的破坏,还要考虑到破坏的程度,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单个人行为的认定方面,出于伤害的故意,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出于殴打的故意,造成轻伤结果的,构不成犯罪,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在共同行为中,若各行为人主观上均有伤害故意,则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若行为人主观上仅有殴打故意,则该行为人不承担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由该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如何区分殴打伤害故意和殴打故意呢?一是要分析行为人陈述和行为时的言语。二是其客观方面的表现也是认定其主观心态的重要因素,具体应当充分考虑如下因素:

1、打击时使用的工具。有时根据使用的工具即可确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如使用铁棍、匕首、剧毒药品等足以致人严重伤害结果的工具。行为人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当然能够预见到后果的发生。

2、打击时选择的部位。选择部位是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故意,如果选择被害人重要部位,如头部、鼻子、眼睛、耳朵、阴部、胸部等,中心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果选择臀部、腿部、胳膊、足部等,不足以严重的伤害。

3、打击的力度。

4、打击时所选择的对象。同样打击的力度,对不同的对象所实施可能反映出不同的故意,比如对年富力强的人来说,就是殴打故意,而对老弱病残来说,就可能是伤害故意。因为行为人应当认识到特殊的对象所可能造成的特殊结果。

三、在被害人因特殊体质死亡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为伤害的故意还是殴打的故意。

由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行为人在不知情时实施打击行为,因打击行为造成被害人特殊体质发作而死亡,对此类问题定性比较疑难。此类问题中,行为人的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不大。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和存在什么样的罪过,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在本类案件中,不应细分打击行为的性质,事实上也无法区分殴打与伤害的区别,甚至殴打与伤害并无实质区别。只要出现了轻伤以上的结果,包括引发特殊体质造成的结果,就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前提必须是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的……”,可见,致人重伤、死亡的前提必须是前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案件中,若打击行为本身没有造成轻伤后果,即使引发特殊体质造成死亡,也构不成故意伤害罪。

我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是错误的。第一种观点根据行为结果来决定行为人主观认识内容,与犯罪构成理论不符。对于结果犯主观罪过的考察,必须以该犯罪所要求既遂结果,即危害结果为考察对象。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仅以造成的结果来推定行为人主观罪过从而认定行为性质,是客观归罪的表现。

第二种观点错误之处在于把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我认为,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和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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