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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事人陈述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           
浅谈当事人陈述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明确将“当事人陈述”列为法定证据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审判实务中具体运用当事人陈述进一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当事人陈述的界定
“当事人陈述”作为一个法律名词,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作为诉讼活动的当事人陈述,一是作为诉讼证据的当事人陈述。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这里的“当事人陈述”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主张,以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甚至包括相应的证据列举和说明。这里的当事人陈述往往与诉状的内容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可称之为相对广义的“当事人陈述”。其实从最广义上讲,当事人陈述还应当包括当事人在开庭前、开庭中、开庭后所作的书面和口头的陈述。陈述的内容一般包括:(1)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意见;(3)对证据之分析及采用意见;(4)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述和适用意见。
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按照通说的观点,它是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仅涉及案件事实部分的叙述,不包括陈述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以及所依据的理由、证据等内容。
其次,陈述的主体是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及其共同诉讼人。locAlhOst刑事诉讼当事人本也属于陈述案件事实的主体,但本文暂不涉猎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问题。
第三,当事人所叙述的“案件事实”,是与涉案法律关系有关的“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特定(实体或者诉讼程序)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第四,陈述的方式包括当事人自我叙述,也包括对对方当事人叙述的案件事实的否认、承认或者默认。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当事人陈述”不限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作为的陈述。以下两种“当事人陈述”应该划入当事人陈述的范围:一是当事人在庭外(一般是开庭前)向有关法定机构所作的陈述。比如,案件先经行政处理,当事人在行政处理阶段向行政机关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并制成笔录。二是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向其他法院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正如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侦查、检察阶段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作的陈述一样,也属于当事人陈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因此,在时间上,不能要求当事人“必需在诉讼开始到当事人最后陈述程序结束这一段时间内”作出的陈述作为构成“当事人陈述”的要件。
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当事人陈述是属于“人证”。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作为“人证”的当事人陈述,是主体对客观真实的主观的、能动的反映。这种反映可能是正确的、全面的;也可能是错误的、片面的,甚至是故意歪曲的反映。与物证、视听资料、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证据材料相对比,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具有任意性、不确定性;相应地,当事人陈述也缺乏可信性。
2.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比,因当事人本人与案件有特定的利害关系,在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时,据于对当事人趋利避害心理特性的判断,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一般来讲,当事人陈述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还低。以致人们常常忽略了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形式。
3.当事人往往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当事人陈述能够比较全面、具体、深刻地反映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的全过程。我国诉讼法均规定法庭调查从当事人陈述开始,正是看到当事人陈述的这一特点。在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法庭可以总体上把握案件的基本事实,归纳争议的焦点,为进一步展开法庭调查奠定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亲身经历案件事实。最典型的是被害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或者近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真正的当事者已经死亡,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往往不是案件的亲历者。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实际上缺乏叙述案件事实的基本资格(诉讼行为能力)。如果其起诉或者答辩中所陈述的事实来源于“听说”的传来证言或者是主观推断,显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二、对当事人陈述的举证和质证
关于举证期限问题。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前完成举证。其中,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简易程序除外),从立案受理起计算;行政诉讼案件在证据交换前或者开庭前完成举证。当事人逾期还未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实践中,当事人开庭前举证的范围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书面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如果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以下简称“专家”)出庭作证的,应提出传唤申请。
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也涉及举证期限的问题。这一点,往往被忽视。当事人往往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推定:当事人陈述逾期提供或者不提供也不影响诉讼效果。其实,法律规定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民事诉讼案件一般为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行政诉讼案件为10日)提交答辩状,这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逾期提交答辩状或者直接于当庭口头答辩的,均属于逾期举证。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按逾期举证处理: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证,也可以拒绝质证;如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该陈述不能直接予以认定。但是,不论当事人是否逾期举证,法庭都应保障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权利;不得以当事人逾期提供或者没有提供答辩状而拒绝当事人当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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