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官理性思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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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各种冲突与纷争中,人类创造了多种解决纠纷的机制与方法。随着社会的发展,神明裁判、决斗、贤人裁判等方式逐渐被现代社会所抛弃。依法裁判强调司法判决的理由说明与程序的正当性,使得解决纠纷的机制摆脱了主观臆断和偶然随意的弊端,对具体案件处理的要求趋向公正、文明与科学。这就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在判决时,对理由的说明和正当性的证明要经过理性的思维过程,才能使案件的处理达到理想的效果,特别是当代法治社会强调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强调要说明强制决定的理由,法官的理性思维显得尤为重要。正如法学家季卫东所说的:“判决理由是司法权合理化的重要指标,也是法官思维水平的最典型的表现。在学识性、合理性较强的法律体系下,判决书不阐述和论证把法律适用于具体实事的理由的事情是绝对不可想象的。” 首先,法官对法律推理的运用,最集中的反映了法官对案件的理性思维过程。我们说,推理是人们进行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判断得出另一个未知的结论性判断。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就是法律推理(lcgal reasoning)它反映的是一种运用一般逻辑形式对法律命题进行推理的过程。在我国诉讼程序法中,对法官的一个基本要求是“以实事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实事”和“法律”就是法律推理的两个已知的前提判断,法官必须根据这两个前提才能推论出结果,即判决或裁定。推理,作为一个哲学概念,其一,推理是从已知到未知、从前提到结论的逻辑(理论)思维过程;其二,推理是利用各种理由加以辩论的过程;其三,推理的目的在于论证、劝服以及影响他人。lOcAlHOSt因而可以说推理是利用各种理由论证、劝服及影响他人的论证过程或论证方法。在法律中所运用的推理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含有不同专门性质的概念的规则和原则为基础。在许多需要法律分析的案件中,所要适用的规则被识别出来,在查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后,就可以按照逻辑演绎过程把这些实事归属于某个规则之下。这[本文来源于范文大全-www,wmjy.net.cn,找范文请到范文大全]就要求法官寻找到一条适用于这些实事的一般规则,而要用归纳推理方法从一系列早期判决中才能推论出该规则。在法律的适用中,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常常使用的分析推理形式,如人们要求法律有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等。但这种推理方式仅适用于简易案件。“在有些情况下,特别是在所谓疑难案件中,必须进行一种高层次的实质推理,即这种推理并不是指思维形式是否正确,而关系到这种思维实质内容如何确定的问题。……这种推理方法称为辨证推理或辩证逻辑”。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争议时法官必须运用辨证推理的情形有:(1)法律未曾规定的情形;(2)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抵触的前提、但必须在他们之间作出选择的情形;(3)对于所受理的案件尽管存在着规则或先例,但是法院在行使权力时考虑到该规则或先例在此争讼实事背景下总的来说或多少是不完美的而拒绝适用它的情形,即通常所谓“合理”与“合法”之间的矛盾。因此,法律推理通常在争议问题的案件中使用,它是一种明确的决定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实事方面不确定纠纷的过程。在这类性质的情形中,不仅法官需要进行辨证的推理,律师也在试图劝使法官得出有利于其代理人的结论时,要诉诸于辨证劝说法。法律中的这种选择逻辑并不局限于纯目的论的、注重结果的推理。在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与结果有关的逻辑,而在另一方面,它则是一种以先例为基础的逻辑。由此可见,法律推理时特定法律工作者利用相关材料构成法律理由,以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证成过程或证成方法。虽然在我国法律推理的运用比较薄弱,但他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一项不可缺少的思维活动,将越来越受到重视。 其次,法官对法律解释的思考。一般教科书认为,法律解释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政策、立法者的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说明。孙国华、郭华成先生在“法律解释新论”一文中对法律解释作了具体全面的阐述:“法律解释实际上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指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探求立法意图,说明法律规范的一种行为过程;二指规定法律解释过程中所运用一系列原则、技术、规则和方式,即法律解释技术。法律解释是动态(行为与过程)、静态(法律解释制)和技术三者构成的统一整体,忽视其中任何一个部分会导致理解上的偏颇”。从严格意义上的的法律解释来看,就解释的对象而言,它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就解释的主体而言,可以分为学理解释和法定解释。法定解释还可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还有人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与比较法解释等等(孰不一一解释其概念)。只有法定解释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权威性。在英美法系,法官解释法律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如在美国,不仅最高法院可以解释法律,而且地方法院也可以解释法律;不仅可以解释一般性法律、法规,而且可以解释宪法。而大陆法系则是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制定完整的法律体系,禁止法官对法典进行解释,唯有立法者所作权威解释才是可以允许的解释。随着社会的发展,各个法系的法律都在发展变化,我国的法律解释具有自己的特色,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系。在法律适用过程序中,对法官来说,法律解释实质上是司法解释。第一,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概括的规定,是对一般的人和事,而不是对具体的、特定的人和事来规定的;第二,人们的认识水平总是有差别的,对同一法律规定会有不同理解也是自然的,特别是法律规定中很多专门的法律术语,这更需要作司法解释;第三,人们不可能指望每个法律条文都规定的完美无缺,事实上,法律应规定而未规定的、规定模糊不明、相互矛盾等等都是有可能的。法官怎样将对法律的理解和说明在判决中得以体现,这就是要求法官以理性的思维,按照正常的法律适用发展过程或者法律适用发展的逻辑过程,将其确定为对法理的理解和说明,在对具体案件所选择的法律相配合时,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一方面要求法官选择适当的法律;另一方面是法官对所选择的法律根据立法精神、意图对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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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个党建工会: 浅谈当事人陈述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 下一个党建工会: 从一起抗诉的商事案件论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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