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是整个证据体系中的重要问题。由于立法的缺失,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民事诉讼中主要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该标准在理论上、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逐渐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批评和反对。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第一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可以说是我国证据法上的一大进步,当然对于该《证据规定》的适用范围,也即该款规定是否规定了我国原则性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在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很大争议。笔者将从证明标准的概念、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各学说、我国的立法选择及意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时面临的问题及如何正确适用提出完善的建议这几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初步探析。
一、证明标准概述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任务、证明要求,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得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基础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证明标准确定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己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并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LoCaLHoSt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由于论述的角度不同,对证明标准,中外学者有不同的定义:
有的学者着眼于证明标准在诉讼中的作用,认为证明标准的目的在于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在何种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是诉讼法要求的每一诉讼步骤所要达到的、用证据能证明的案情的明晰程度,所以将证明标准定义为“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有的学者则从证明标准的主体、客体、目的三方面入手进行分析,认为证明标准是“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及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还有的学者从证明负担的角度,将证明标准定义为“证明应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即证明水平、程度或量才算履行完证明的义务;或者从证明责任可以解除的程度角度,将证明标准定义为“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只有达到这一程度后,才可免除证明责任。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学说
由于“客观真实说”导致的种种问题,关于“法律真实说”已经成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基础的主流学说,并已被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确立适用,《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但对应采用何种程度的“盖然性”原则的法律真实标准,在学者中仍存在较大分歧,并出现了不同观点,其中有高度盖然性说、盖然性占优说、证明标准多样化说、不存在说等。但以主张借鉴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说和借鉴英美法系盖然性占优证据标准说占主流。现分别评述如下:
1、盖然性占优说。该学说首先论证了民、刑事证明标准应有所差别,认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借鉴英美法系的理论确立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其依据为: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其次,盖然性占优标准体现了法律真实的证明任务的要求;再次,符合诉讼效益要求;最后,我国司法实践表明,公民的诉讼观念在转变,不再厌讼,同时,有部分法院自觉实行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等。
2、高度盖然性说。 高度盖然性标准,它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达到了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判决待证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标准说认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实质内涵就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上,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在价值取向上,这一标准正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我国的法治建设一直以实事求是为本,普通公民和当事人也以实事求是为期望,因此法律必须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如果采用的证明标准较低,那么就可能会造成大量误判,所以应当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主张该学说的学者同意盖然性占优说主张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说法,但认为“低”的程度不应太大。否则,普通民众不易接受。断然实行盖然性占优标准,有法官自由擅断的危险。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也第一次采用了这一提法。
3、证明标准多样化说。该学说是在对盖然性占优说或高度盖然性说的修正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认为,民事诉讼案件的类型多样化,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同,特别是一些特殊侵权案件证据往往掌握在侵权人手中,如医疗纠纷案件,环境侵权案件,所以有必要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实行不同类型的证明标准。
4、正当许多学者努力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张卫平教授的一篇《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无疑给大家浇了一盆冷水。张教授认为,所谓标准,必须具有统一性、外在性、可识别性。要求标准具有可识别性,就要求作为标准的尺度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也就是说,一个标准如果不够具体、明确,则不能称之为标准。作为一种衡量的准则,证明标准必须是具体的,而且是外在物化的尺度。然而,证明度的测度是无法具体和客观化的。他还认为,如果标准不是具体的,也就无法使该度量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也就是说,证明标准由于模糊性、不具体,所以不具有可操作性。接着他论证了人们在证明标准细化、客观化(包括证明标准量化、统计学方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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