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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行为的损害分配问题的研究
提纲
一、因果关系是可归责性的问题。
因果关系是可归责性的问题,它是影响可归责性的众多因素之一。它本身在作为影响可归责性的因素之一的同时,又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复合的标准。
二、因果关系的两分法:
1、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就侵权责任及其引起的直接损害而言,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就该损害所引起的后继损害而判断其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我们从可归责性的角度来看,两者实际上是统一的,它们要解决的都是责任是否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的问题,或者说损害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分配的问题。
2、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这里,我并不深究究竟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我只是把它作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相对面。如果我们从法律调整的角度来理解,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法律的选择和判断(选择和判断本身,就是众多的标准的复合)之后,才能够成为可以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这一点而言,更体现了因果关系它作为可归责性因素的性质。
三、因果关系中的众多归责标准
它们之间,具有一致性,各种标准它们或者从此点出发或者从彼点出发,围绕个人的行为自由与权益安全两种价值的平衡,在不同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下,可能有不同的占主导地位的标准。
四、承担责任的两种模式
1、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分担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lOcaLhost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担责任。
2、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各自承担完全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赔偿请求人以选择权的方式行使请求权,同时,多因之间互相求偿。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以什么样的依据进行求偿。
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分配问题
案例1:施工单位甲挖坑于路中,因过错未设置路障,致夜间行路人丙摔伤而不能动,适逢乙驾其无灯之车途经将丙撞死。
案例2:施工单位a挖坑于路中,因过错未设置路障,致夜间行路人c摔伤而不能动,c因当夜风雪交加(b)而冻死。
案例3:c因风雪天(a)赶路摔伤不能冻,适逢b驾其无灯之车途经将撞死。
问题的提出:1、甲与乙各自对丙承担什么责任?
2、损害在甲和乙之间该如何分配?
在案例1中,丙之死亡结果是由于甲和乙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在作出这样的判断的同时,实际上就已经是在以某种价值为标准来作出判断,在有关的事实中进行选择了),甲和乙的行为两者共同构成一个原因的链条整体,从而导致丙的死亡事实的发生。在案例2中,a和b同样构成一个原因的链条整体,从而导致c的死亡事实的发生。但是,显然,在这里,b是不承担责任的(首先,它不是一个法律主体;其次,即使它是一个法律主体,但它是没有可归责性的。),也就是说,我们讨论的一个前提就是,多因中的每一个原因都是有可能有可归责性可归责性的。(在多个原因中进行损害的分配本身,就是对原因进行可归责性的判断,因此,我们在这里可能会陷入这样一种困境:我们首先必须以某种标准对原因进行筛选,归制它的范围,然后再对范围内的原因进行可规则性的价值判断,前后两次判断是可能有重合的)。
谈到可归责性,实际上它既可以说是一个因果关系的问题,也可以说是一个已经超出因果关系之外的问题,它完全取决于我们赋予因果关系怎有的一种内涵在损害于行为之间,其核心的问题在于在于行为人是否对与其引发的损害负责,从广义的角度理解,我们可以把因果关系作为所有影响到我们作出“是否”判断的众多因素中的一种(这些因素包括: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能力,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构成法律在众多价值的平衡中作出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侵害的客体等,而实际上有时候有可能会参杂在一起,比如加害人的过错、侵害的客体可能影响到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此而有不同的标准)而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本身,就是在平衡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和被害人的权益这两种价值-甚至我们因该上升到一个社会普遍的行为自由和一个社会中权益的基本的安全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本身,它既要受到我们所谓的普遍永恒价值的影响,诸如正义、公平、自由,又要受到一个特定时代下的特定的社会背景的影响,从而不得不考虑到具体的法律政策的因素,因此,我认为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可能有一个绝对真理的存在和一个不变的、客观的标准,它必然是一种具体的历史的条件下,在一定程度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众多价值或者说众多利益相平衡的结果,也因此,可以说,因果关系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
在这里,我顺便提及因果关系的两种分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就侵权责任及其引起的直接损害而言,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就该损害所引起的后继损害而判断其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我们从可归责性的角度来看,两者实际上是统一的,它们要解决的都是责任是否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的问题,或者说损害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分配的问题。(当然,我并不是因此而否认因果关系作此分类的意义,实际上两种不同的因果关系它们的判断标准也是有差别的)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这里,我并不深究究竟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我只是把它作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相对面。如果我们从法律调整的角度来理解,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法律的选择和判断(选择和判断本身,就是众多的标准的复合)之后,才能够成为可以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这一点而言,更体现了因果关系它作为可归责性因素的性质。
于是,出现了各种学说来解释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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