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思维导论:论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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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从德国民法典第1589条出发。这一条处在有关亲属规定之首。以前它完整的表述为:一个人由另一个人所生,他们是直系亲属。不是直系但出自同一第三人的人,是旁系亲属。亲属的等级根据促成亲属关系的出生次数来确定。非婚生子女与其父亲不属于亲属关系。虽然最后一句由于1969年8月19月法律新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而被废除,然而,它暂时还应被包含在我们下面的思考之中。这样,那个规定在用语上的改变显得引人注目。首先说,有些人是(sind) 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然后称确定(bestimmt sich),最终,在最后一句中:(用语是)属于(gelten)。明显地,在最后一句中,立法者的意思可能不指,非婚生子女与其父亲不是以自然的(natürlich)方式存有血缘亲属关系,而只是说,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具体为,在民事-法律上,应该不相同。限制在民事-法律上极为重要。因为例如在刑法典意义上,自古以来,非婚父亲与婚生子女存在亲属关系。德国刑法典第173条针对长辈和晚辈亲属(以前这么称呼)间通奸的刑罚威胁,一直也涉及非婚父母与子女(现在表述为血缘后裔)。或者:在1841年普鲁士刑法典(第228条)中,父母对其子女实施的偷盗免于刑罚的解释,也适用于对非婚子女实施的偷盗(今天,对亲属实施的盗窃只是在被盗人申请下才予以追究,这同样适用于非婚亲属关系)。另一方面,这也在德国民法典实施法第51条意指:只要在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破产法中,法律结果联系到亲属关系和姻亲关系,便适用民法典有关亲属关系和姻亲关系的规定。这些法律以前同时又受导于德国民法典的原则,即非婚父亲与其子女不属于亲属关系,这自1969年8月19月法律以后被超越了。后果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第3项,被赋予与被告是直系亲属的人的拒绝作证权,在针对非婚子女的刑事诉讼中,非婚父亲不享有(反之亦然),1 在今天这不再有效。因此,为了联系到前面引证的帕斯卡尔的话,不仅子午线显得决定着司法中的真理,而且分界线也显得能够贯穿同一个法律秩序,以便延迟历史变迁或完全消除历史变迁。采用属于有特殊的情况。不愿对属于的情况进行探讨(经常有足够的探讨),那我们将会说,就不会导致公正地审视基于具体方式的生活关系。
但是,在我们问什么是有关特有的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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