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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管辖异议的主体范围           
浅析管辖异议的主体范围

管辖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提出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即管辖异议主体,至于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不仅包括被告,也包括原告和第三人,下面就其中原由略谈管见。

勿庸置疑,被告依法可以就法院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成为管辖异议的主体。可原告和第三人作为管辖异议主体却有些惑解,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更难得到明确和保障。首先从法律条件上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条文中所谓的当事人应该是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这在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里规定得非常明确和具体。既然法律条文规定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那么就不应理解就只是被告,而排除作为当事人的原告和第三人。假如立法者的原意仅指被告的话,那么该条文中的“当事人”应直接换作“被告”,以避免产生歧义和法典本身的前后矛盾,可见,从法律条文来看,原告和第三人作为管辖异议主体是有可靠的法律依据的。

原告应作为管辖异议主体

在原告是否享有管辖权,是否能作为管辖异议主体的问题上,有些人认为,原告先行起诉,意味着原告已行使了选择管辖权,而被告是处于被诉地位,应注意保护其诉权,允许被告对原告的选择管辖提出异议。显然,持这种观点的人是混淆了诉权与管辖异议权的概念,把管辖异议权当成诉权来对待。他们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已行使了一次选择管辖的权利,就不能再重复行使管辖异议权,因此在案件受理后原告就不能提出管辖异议,因而不能作为管辖异议主体。wwW.YBasK.COm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但也不是绝对的平等,这种平等应认为是双方都享有某种诉讼权利,而不能在行使的次数上作限制。就原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及作为管辖异议主体,无论是法律条文规定,抑或司法实践中都能够得到充分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这里当事人亦应按该法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当然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法院就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从形式上看,这是对管辖异议的裁定有异议,其实质仍是原告对管辖有异议,只不过是管辖异议的一种特殊化的表现形式。至于管辖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般情况下,这确实是对被告或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限制,不包括原告,因为原告起诉选择了管辖法院,一般就不存在对自己选择的法院管辖有异议,此时有异议的绝大多数是被告和第三人。但是我们不能排除特殊情况出现,即原告在自己选择的管辖法院起诉后,突然发现自己选择的管辖法院无权管辖,此时应当允许原告对自己选择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时间应限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于这特殊情况的处理,如果受诉法院确实有权管辖,应裁定驳回其异议,如果受诉法院确实无权管辖,应裁定移送管辖,原告对法院作出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原告为管辖异议主体,那么原告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即共同原告同样是管辖异议的主体。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中的一人或数人起诉而其他的共同原告经法院追加参加诉讼的也享有管辖异议权。在共同诉讼中,没有起诉的原告要参加诉讼,需通过两条途径:一是自己申请,经法院同意加入;二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对于自己申请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其依然享有管辖异议权,只不过是他放弃了这一权利而自愿参加到已进行的诉讼中,从而接受受诉法院对该案的管辖。对于那种既放弃实体权利又放弃诉讼权利而不愿参加诉讼且法院不予追加的人,以及那种不放弃实体权利但又不愿参加诉讼而由法院追加为共同原告的人,由于他放弃了诉讼权利,当然也放弃了管辖异议权。但放弃并不等于没有,他也享有管辖异议权,只不过是有自愿放弃而已,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是法律所许可的。由此可见,共同原告同样享有管辖异议,他们也理所当然的成为管辖异议主体。

第三人应作为管辖异议主体

第三人与原告、被告同属当事人,同样也享有管辖异议权,也是管辖异议的主体。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申请参加诉讼,表明他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但不是对管辖不存在异议,而是他作出了放弃管辖异议权的处分权利行为。如果他不申请参加诉讼而另行向有关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实际上这也是管辖异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他所支持的一方提出管辖异议,而他又支持改方提出的管辖异议,实际上他也成为管辖异议的一方。即使所支持的一方不提出管辖异议,他也有权独立提出管辖异议,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见,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都可以作为管辖异议的主体。

在范文大全整理*司法实践中,原告和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极其少见,但是作为法律确定的一项权利,不能因为实践中少见或没有就认为不存在。权利本身是无形的,虽然看不见,但确确实实是存在的,关键在于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由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被告享有,原告和第三人同样享有,只不过是在不同条件、不同情况下享有而已。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审判体制改革不断加强和深入,原告、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不仅仅是抽象的体现在法律条文上,而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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