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各种规则不完善,诚信环境的缺失等因素导致社会矛盾突出,纠纷大量出现,如何运用调解,更好的发挥调解优势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将从调解概述出发,阐述调解的涵义,探讨适用调解的最佳时机和调解方法,分析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提出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的具体设想,以期充分发挥调解在诉讼中的应然价值和效用。
一、调解制度概述
调解,是指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理、教育、感化等方式进行劝解、说和,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达成一致协议的活动。
从调解的涵义就可以看出,调解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有其独立的特性:
1.主体的多元性。调解的主体由三方构成: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且第三人并不是特定的一类群体,既可以是法院法官,也可以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既可以是代表公权力的行政机关人员也可以是双方的亲友;第三人这一群体的身份并不固定。
2.依据的全方面性。第三人所依据的规范比较全面,既包括国家法律法规也包括社会道德规范。
3.方式的复杂性。调解的方式多种多样,有说理、教育、感化等多种方式。
4.目的的一致性。无论是由何人调解,依据哪一种规范,使用何种方式,目的均是单纯一致的,即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最终达成一致协议。
二、调解的现状
(一)我国调解的种类及各自的特点
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们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续至今。Www.ybAsk.com我国调解制度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群众精神文明素质的提高不断的探索和完善。
在我国,调解的种类很多,因调解的主体不同,种类也不同。它已经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有以下四种:
1.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化解方式,以其便民性、主动性、亲和性和情理法共融性,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大大减少了信访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好评和社会各界的认可,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一枝花"。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其他调解有其鲜明的特点:
1-1.人民调解的性质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是一种人民民主自治制度,是人民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
1-2.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1-3.人民调解主要是人民调解员通过直接调解、公开调解、共同调解、联合调解等调解方式进行调解。
1-4.调解方法主要有教之以行、动之以情、晓之以礼、喻之以法。
1-5.人民调解不仅仅是消极被动的排解纠纷,同时也注重调防结合,主动积极的预防、减少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的激化。
1-6.人民调解有其特殊的基本原则,即合理合法原则、自愿平等原则、尊重诉权原则。
2.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特别是对于婚姻案件,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
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同时也是一种结案方式,是目前我国调解制度的主要方式,也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方式。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2-1.调解的性质不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一项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而人民调解具有属于民间的性质,人民调解是人们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解决纠纷的一种形式;而行政调解具有行政性质,是行政机关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行政活动。
2-2.调解的主持者不同--法院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而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行政调解是行政主管机关就有关民事权益问题所进行的居间调解。
2-3.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法院调范文大全整理*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尽管如此,人民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根据,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的话,他方不能依据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能作为执行根据。
3.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
行政调解的特殊性:
3-1.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相比,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
3-2.行政调解坚持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与自愿原则紧密相联,如果当事人不愿经过调解或者经过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一方当事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和法院调解相区别的。
3-3.行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