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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食品安全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内容提要:近些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凸显,违法犯罪事件频发,刑法保护不力。从"民生"的视角审视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刑法以及刑罚设置缺陷,然后在立法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食品安全 民生刑法 刑法规制 完善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时刻搅动着百姓的神经: "三聚氰胺"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苏丹红"鸭蛋、"皮革"牛奶、"毒镉"大米、"地沟油"、新型"地沟油"、"化学"火锅、"瘦肉精"猪肉等等有毒有害食品,让人民群众"饮食难安"。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主要原因固然是生产、销售者毫无道德底线,但也反映出我国目前食品监管不力、法律规制缺失等问题。我国现行《刑法》第 144 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 50% 以上 2 倍以下罚金。从前述食品安全事件来看,这种较轻的处罚力度已不能制止不法生产者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力度已刻不容缓。

一、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不统一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是指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规定构成的有机整体,属于刑法体系的子体系。我国长期难产的《食品安全法》终于出台,并于 2009 年 6 月 1日起开始施行,但从总体上看,《食品安全法》的定位并不明确。从立法的角度看,《食品安全法》是在《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修订的,是对我国食品安全卫生制度的补充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应是专业法而非基本法。WWw.yBASK.Com食品和农产品分类管理是由我国基本国情决定的,但是《食品安全法》中涉及的有些内容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刑法》等法律错综交叉,相互冲突,造成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配套性较差。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不统一,影响刑法的功能,亦不符合法治要求。

(二) 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规定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新中国成立以来,对食品安全的行为先后经历了非犯罪化和犯罪化立法时期,愈加严密与细致是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总体趋势。同任何事物一样,食品安全问题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体现着多层次的积极价值,散发着无限的魅力,另一方面又含带着天然的滞后性。因此,《食品安全法》并非是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既有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也存在着客观的缺陷。

1.《刑法》条文立法不健全,应该入罪的行为没有入罪,对法益保护不利。社会的进步,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律必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就规制食品安全的犯罪而言,我国刑法结构法网不严的特点在此已经显现出来。例如,现行《刑法》中只有两个条文规定了食品安全犯罪,分别是《刑法》143 条和144 条,而这两个条文仅仅只规定了关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有毒有害的食品的生产、销售两种行为方式,但这两种行为方式是否能包含现实生活中所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呢? 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刑法修正案( 八) 》把《刑法》第 143 条的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修改为不符合食品标准安全的食品罪,这种文字上表述的修改的确是一大进步,但是仍然无法包含现实社会所有食品安全问题。譬如,行为人持有或储藏危险食品,持有的危险状态随时有可能流入市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现行《刑法》以及与刑事法律规范相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对这种危险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持有或储藏危险食品在销售之前被查获,应该如何处理? 只能以相关的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没有办法以刑事法律规范进行惩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对持有、储藏危险食品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种情形下,罪刑法定原则得到体现,但同时带来弊端。其一,助长行为人的侥幸、冒险心理,只要谨慎小心不被发现,尽可以继续实施销售行为。即使被查获其持有或储藏危险食品,完全能以既没生产也没销售为由脱身。这实际上等于法律在默许、放任此种行为。其二,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已经处于危险之中,随时都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而刑法却无能为力,不能对刑法应该保护或者说必须保护的法益进行应有的保护,惟有等待这种危害行为造成实际的或者严重的危害后果时,才能发挥作用。然而,刑法的事后惩罚不能使受到危害的法益完全得以恢复,比如受害人因食用有毒食品的而导致死亡的。现行《刑法》仅仅惩罚生产和销售两种行为并不能有效地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刑法预防犯罪功能并不能得以真正实现。

2.立法模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现行《刑法》第 143 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该罪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范文大全整理*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这种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具体危险犯。而在现实司法中对具体危险的鉴定难度非常之大,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呢? 不得不依赖司法解释。例如,2001 年 4 月 5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 143 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由此可见,两高的司法解释对此处的规定依然模糊。对何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患",依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仍然缺乏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三) 罚金刑的设置有缺陷

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罚金刑设置存在缺陷,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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