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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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 北安市人民法院 丛涛
审判监督是指对已经发生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由于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些误区,导致当事人申诉权的滥用、监督权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权威和法制权威。wWW.YBaSk.cOM现行审判监督制度的主要弊端是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既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又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这种制度既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检察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可以自行追加案件当事人等等。致使当事人意思自治、私权处分的权利受到妨害与侵犯,也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容。确有错误是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历时十几年,有的案件先后判决、裁定多达十几次,这不仅在程序上对两审终审、证据时效、审限制度等是一种自我否定,而且在实体上也使得相关案件是非难分,无法下判。这种做法不仅造成当事人的讼累,也耗费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进行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无论从哪个方面讲都是得不偿失的。终审裁判后,纠纷各方的权益关系因终审裁判而确定,并进入到经济活动的运行之中。但不断地申诉、不断地再审使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状态。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身份关系等处于悬置状态,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严重的威胁。 三、现在法院裁判不公倍受指责,其实裁判的公正并没有绝对的客观标准,很难界定。虽然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抗诉的法定条件均是“确有错误”,但不能认为只要再审改判了,原判决就是错误的,不公正的,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现在只要案件出现一点错误,哪怕是程序甚至文书上的瑕疵,都等同于司法不公,而司法不公又等同于司法腐败。并不是发生在法院工作人员身上的任何违法违纪行为都可以被套上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帽子。对司法腐败必须严格加以界定,它必须是与司法权的行使紧密相关,是利用司法权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否则,标准混乱,评价不严肃,最终损害的必然是司法权威。应该肯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官总体是好的,尽管有业务素质的高低、思维方式的差异,但他们在司法活动中总是竭力做一个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中立者。我们不能因为有少数法官办错了几件案件,就对整个审判工作持怀疑和不信任的态度,而刻意设置过多的监督当然是不可取的。 审判监督制度是对错误判决的最终司法救济,但是,它所付出的代价是法的安定性。我们应当尽量减少这种代价,处理好纠正错案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应当纠正的是生效判决中的重大错误,而不是一般性错误。我们应当努力改变目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无限申诉、无限申请再审的被动局面,坚持公正与高效,依法维护终审权的司法权威。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根据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通过改革,规范审判监督制度,有效地克服诉讼秩序混乱和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根据“精审监”的原则,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制度,通过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维护司法终审权,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 要放弃不符合司法规律性、特殊性的思想观念和指导思想,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指导思想,修正长期被奉为审判工作指导思想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是我国历来坚持的一项方针,从哲学角度看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诉讼中尤其是审判监督程序中如何运用,就值得研究和探讨。因为,任何裁判结果从实体上讲都只能做到相对正确,而不可能追求绝对正确,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简单套用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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