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征用,围绕着土地征用补偿费所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村经济合作社拒绝“农嫁女”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等现象在农村较为普遍,“农嫁女”受到歧视待遇的现象较为突出。为践行司法为民,深入掌握“农嫁女”涉法问题的最新动向,研究相关对策,我院专门成立“农嫁女”涉法问题调研课题组,组织人员开展调研,分析问题产生原因,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以期对解决“农嫁女”涉法问题有所裨益。
一、“农嫁女”涉法问题案件的基本情况、处理难点及成因分析
(一)“农嫁女”案件概况
2000年以来,我院共有涉及“农嫁女”涉法问题案件15起。在这15起案件中,以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纠纷为由起诉的7件,其中2件撤诉, 2件判决支付,1件不予受理,另有2件尚在审理;以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起诉的6件,均不予受理,这6起案件中又都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在离婚案件中要求处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2件,其中1件判决支付,另1件在离婚调解书中未涉及。
(二)案件特点
1、与离婚案件有联系。15起案件中,有8件与离婚案件相关联,占到53%,其中2件是在离婚案件中女方直接提出要求将土地征用补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6件是夫妻离婚后因村经济合作社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发给了男方,女方起诉村经济合作社或男方要求支付。
2、多以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农嫁女起诉村经济合作社的纠纷有11件,占总数的73%。原告的起诉理由,一种是村经济合作社无视夫妻已经离婚的事实,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发给了男方;另一种是村经济合作社未承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lOCALHOsT
3、农嫁女处于弱势地位。起诉的农嫁女当中属“农嫁非”的5人,占到33%,均因为出嫁后未从该村迁出户口,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土地被征用后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而起诉。其余“农嫁农”的10人,1人丧偶,1人嫁给了村里的外来户,8人是离婚后村里将补偿费用直接给了男方。
4、处理结果不统一。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和离婚后向男方主张分配的4起案件,法院判决支付1件,经动员后撤诉的2件,在离婚调解书中未涉及的1件。对于以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起诉的11起案件,不予受理7件;受理4件,其中2件判决村经济合作社支付,2件尚在审理。
(三)我院处理“农嫁女”案件的做法与存在困难
上文已经谈到,慈溪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的做法并不统一,尤其是对“农嫁女”诉村经济合作社的纠纷,本院内部各相关庭室在是否受理的问题上也未形成共识。
有观点认为,根据[2002]民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据此,本院对7起纠纷不予受理。
而也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表明“此类问题可以参照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办理”。法研[2001]51号明确表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据此受理了4件该类纠纷,其中有2件判决由村经济合作社支付,2件尚在审理中。
可见,由于最高院本身在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费问题上的答复不是很统一,导致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也未达成统一意见。正是对于“农嫁女”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受理与否的理解问题,成为此类案件最为突出、最难解决之处。同时,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性质认识尚不统一,也是实际操作中容易遇到的难点。
依法律、法规规定,土地的经营管理由村经济合作社行使,合作社对土地经营管理的内部规定对社员有约束力,但对该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法院往往难以审查。在离婚案件中,女方要求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对该经营权的落实也存在困难。此类纠纷数量在近年来因为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进行、土地征用情况的增多等因素而呈上升之势,“农嫁女”们认为自己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公平是她们共同的呼声。
(四)“农嫁女”案件的成因
1、土地制度问题。我国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民法通则》都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这个貌似明晰的规定,实质上是模糊的,问题就在于这个“集体”指的是谁?“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同一概念?村民小组、村、乡镇和“集体”之间又是什么关系?“集体所有”和“共同共有”是什么关系?……这一系列的问题,导致了“集体所有”成了既非法人所有,又非集体成员个人共有的高度抽象化的所有,集体成员缺乏对土地的有效控制,“集体所有”陷入“人人所有,人人没有”的境地。这在根本上导致了“农嫁女”权益受侵害事实的发生。
2、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土地是有限的,此消彼长,作为原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然要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而他们正可以通过村民大会这一合法形式达到排除“异己”的目的,从而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因而出现歧视妇女、歧视上门女婿、歧视外来户等现象。
3、村民自治权行使的不规范,村规民约、“土政策”等制定中缺乏强有力的审查与监督。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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