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乡级政府改变为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即改设为乡公所或办事处,不具有独立的财权和事权,只负责完成县级政府委托的基层农村的公共管理事务;
(2)乡公所或办事处不实行首长制,只设“督政”“督学”两大员,其他如司法、农(林)政、水政、土地行政、治安等,由县级相应部门派出;
(3)取消乡级财政后,原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全部裁减,原由乡级政府承担的事务全部由县级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所需经费由县财政预算列支;
(4)取消乡级财政后,农村的所有政府收入统一体现到县财政,派员和派出机构的一切费用以及公共品的支出也由县财政提供,由此形成的县级财政预算缺口,由中央和省级等各级转移支付解决;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为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而存在的巨大预算缺口,也可考虑允许由省级财政发行教育公债来弥补;
(5)政府对于乡域,只负责提供地方公共物品——*稳定、司法、治安、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6)地方公共物品统一由县政府规划并由县政府各部门具体提供,比如各乡道路,由县交通局统一规划并组织修建;
(7)负责提供地方公共物品具体事务的是县政府各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督政”和“督学”只负责从*和政策上指导、监督以及收集和传递*信息。
2.镇乡脱钩,乡镇分治,即对于乡和以农业为主的镇,撤销财政和实体政府;对于以第二、第三产业为主的工商业镇,则建立财政和实体政府,以发挥其城市管理功能,但不能辖乡。
在我国,乡与镇的社会经济职能是不同的。乡是以农业为主,而镇则分成两大类:一类是以农业和为农村服务为主要特征的镇,这类镇数量多,规模小,分散地域广,基本上仍属农村经济社会体系;另一类是以发展第二、第三产业为主要特征的镇,其财政收入来源主要依靠第二、第三产业,这些主要是县城和少数规模较大的区域经济中心,他们正逐步向小城市发展,基本上已属于城市经济社会体系。
对于乡及以农业为主的镇,应当实行“撤镇并乡”,即除少数中心镇须设立镇并设立一级政府以外,其余乡镇均改为乡,设乡公所,作为县在乡镇一级的派出机构,主要履行县级政府委托必不可少的法定任务。对于以发展第二、第三产业为主要特征的镇,镇一级政府当然有其存在的必要,因为与小城镇建设和工商业发展相关的公共事务较多,需要有一级具有一定主动性并可以灵活运作的政府来提供公共服务。并且,其收入和支出可以达到良性循环:一方面财政收入主要来自工商业,工商业的进一步发展又为镇财政提供增长来源;另一方面,充足的收入来源使镇政府可以提供足够的公共物品,为当地工商业的发展提供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
3.政府行政弱化或退出的领域,以乡村自治填补之,即实行村级充分自治和乡级有限自治:取消乡级财政以后,政府行政弱化或退出的区域会出现治理真空,对此应当用乡村自治来填补,构筑以农民自治体和农民组织为基本架构的乡村自治模式。
(1)对于乡,由县实行派员和派出机构的方式管理乡域;在“督政”和“督学”以及其他派出机构实施政府行政管理的同时,允许乡范围建立农民自治组织——农协,既不是政权也不是政党,而是村级自治的一种协调组织,向下,沟通村与村;向上,代表各村和乡民与政府沟通;
(2)对于村,从经济到*都任由村民在法律框架下完全自治;
(3)镇与县是行政关系;乡与县是行政和自治的二元关系;乡与村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
我国目前还不能实行完全的乡民自治,政府在乡一级不能完全退出,对于许多地方仍需要上级在必要的时候予以相应的指导。这就需要有一个能了解、掌握和控制农村发生各种事件的行政系统,将农村情况自下而上地及时汇报上去,并自上而下及时将上级政策传达下去或将资源分配下去。但是,要完成这些功能并不需要一级独立的政府,只需由县级设立派出机构完成就可以了。在村一级可以实行完全的自治。乡对于村,派出机构只负责从*和政策上指导、监督以及收集和传递*信息,而不需要对村民自治进行直接干预,使乡村关系真正成为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这样,就可以充分调动农村居民参与乡村*事务的积极性,以保证发挥广大农民作为发展农村经济的主体地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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