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的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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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立法上的局限性。
1、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在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上相互矛盾。首先,在实施监督的时间点上总则与分则不一致。其次,在监督方式上,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不一致。
2、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过于狭窄。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权能。完整的抗诉权是将法院全部的判决、裁定都置于监督之下,但是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可以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法检两家对于民事抗诉的范围上存在严重分歧,最高法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限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这充分说明现行民事检察工作中的抗诉权过于狭窄,是不完整的抗诉权。
3、检察机关享有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十分有限。现行民诉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有抗诉权,除此以外的民事调解、民事案件的执行以及对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问题则处于监督的空白状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职能既然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那么,就不应当仅享有抗诉权,仅能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面监督。实践证明,我国目前的“事后监督”模式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有很大的作为。lOcalHosT然而,现行立法除了赋予检察机关所谓的“事后监督”抗诉权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在这样的立法面前,无法实施全面的法律监督职责。
二、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可操作性不强,具体表现为:
1、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标准规定的过于笼统。民诉法第185条1款仅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四个抗诉标准,是粗线条的,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2、检察机关受理抗诉案件在时限上未明确规定。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却没有规定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案件的期限。
3、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未明确规定。由于抗诉案件审理范围没有统一的规定,从而影响了再审抗诉案件的效果。
4、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级及审限未明确规定。一起抗诉案件长达四、五年仍不能审结的不乏其例,人民法院接受抗诉案件后“久拖不审”、“久审不决”,明显造成抗诉案件周期长、速度慢的现象,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种程度上也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权威,一些申诉人也因此对向检察机关申诉失去信心。再审周期过长,是影响民行抗诉监督效果及案源不足的重要因素之一。
5、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程序、地位、称谓及相关内容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支持抗诉,民诉法只有188条的原则性规定,对检察机关出庭程序、出庭称谓、在法庭上享有的权利等法律均未规定,致使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地位不确定、身份不清、权利不明,使得检察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6、对于抗诉进入再审阶段当事人不到庭、退庭或撤诉等情形未作具体规定。
7、对法院采取的不当强制措施缺乏监督手段,对妨碍民事检察监督的行为缺乏强制措施。当前,我国民诉法对人民法院违法采取的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致使一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采取的不当强制措施的监督权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完善民事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建立民事检察监督的开放性体系
结合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笔者认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应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三大方式。
1、事前监督。即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对部分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下列几类案件的起诉权:一是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二是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案件;三是其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
2、事中监督。即检察机关有权直接参加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下列几种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参加诉讼,即:(1)国家、集体或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2)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3)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之嫌的;(4)民事纠纷中,有隐藏刑事犯罪可能的案件;(5)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案件。
3、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或者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由于违反诉讼程序而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根据一定的法律程序对人民法院实施监督。它主要包括提出抗诉、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三种方式。
(二)把调解列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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