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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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 一、西方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等国,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LOCalhosT对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英美学者对此问题采取了两种断然有别的考察视角。一是从正面作出界定,二是从反面进行表述。对于什么是 “合理的怀疑”,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曾经作出过著名的解释: “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 ‘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观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故“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排除一切可能性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得出理由,经得起理性的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 (二)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内心确信的标准,是要求法官或陪审官根据提交庭审辩论并经各方当事人自由争论的材料,依据明智的推理,并通过对证据结果完全、充分、无矛盾地运用,从而在内心形成对犯罪事实确信无疑的认识判断。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分为四个等级:第一等是必然的确实心证,第二等是盖然的确实心证,第三等是盖然的心证,第四等是微弱的心证。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第一个等级,即必然的确实心证。内心确信标准是从法官或陪审人员的心理角度提出的标准,是一种心理学标准。内心确信标准从形式上看似乎将犯罪事实的判断标准交给了不可捉摸的法官主观心理,从哲学的认识论看,似乎是一种唯心主义的认识论。因此在前苏联和我国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对内心确信标准的批判。但是,内心确信标准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弊端提出的,体现了特定历史条件下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内在合理性。其中最大的合理性是它符合辩证法中矛盾特殊性原理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方法。无论从理论、立法及司法实务的立场看,内心确信标准并不排斥逻辑理性。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就提及法官的理智参与内心确信的判断。毫无疑问,立法本意追求是使法官的判断最大限度地符合实际,甚至追求法官判断达到100%的准确率。既然要求达到高度的准确率,自然内心确信的标准也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以说,符合内心确信的标准以符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必要条件。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解释认为:在刑事审判中,证明是犯罪就是存在高度的盖然性。但是,盖然性并不能否定相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应当切记,在观念上一味强调高度盖然性是很可能导致错误判决的。因此,上述所说的高度盖然性必须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存在的程度,证明构成是犯罪的证明必须达到这种程度才是可信的判断。英国大百科全书也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但是由于内心确信标准强调了法官主观因素,而法官的主观因素又是不确定的,所以实际上法官确信的结果能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客观事实,并不能确定。如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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