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的定性之我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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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有无预谋实施暴力、有无为实施暴力积极准备工具、在犯罪时有无以行为或者语言表现出即将实施暴力、在被害人反抗时有无使用暴力手段制止被害人的反抗、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或者不敢反抗时有无强拿硬要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轻轻一个巴掌,发生在人来人往的大街上与深夜行走在乡间小路上的弱女子身上,性质迥异;以刀、棍砍砸武术高手意图劫取财物,根本抑制不了后者的反抗,但不影响抢劫罪暴力行为的认定。 四、总结 从与国外立法来看,我国抢劫罪行为手段的定位还很模糊,我国没有对暴力的程度予以明确的界定。我国和日本同属大陆法系,但由于两国法律传统的差异,刑法一些理论和制度的仍然不同。我国和日本刑法在抢劫罪类型设计上呈现较大差异。如我国刑法只概括规定了“抢劫罪”一种类型,体现在刑法第263条、267条、269条、289条之中。日本刑法根据抢劫行为方式和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规定了抢劫罪、抢劫利益罪、事后抢劫罪、昏迷抢劫罪、抢劫致死罪、抢劫强奸罪、抢劫强奸致死罪以及上述抢劫犯罪的未遂罪、抢劫预备罪。其中事后抢劫罪和昏迷抢劫罪被合并称为准抢劫罪。主要体现在日本刑法第236条至243条之中。由于日本刑法对抢劫罪的类型设计上比较细致,所以其对抢劫罪手段行为的规定也比较明朗。比如其抢劫罪中暴力胁迫的外延与我国有所出入。 从司法实践来看,抢劫罪的行为手段的判定对于案件的正确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立法本意,剖析各案件中暴力胁迫的真正定位,是解决抢劫罪在当今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的关键所在。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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