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破产法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机构,公正性应当是破产管理人最为本质的属性和要求。本文分析了对破产管理人提出公正性要求的原因,并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探讨了保障破产管理人公正性的制度和举措。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清算组 公正性 破产法
破产管理人(trustee in bankruptcy)
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指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成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理、保管、估价、处理、分配等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我国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1986年破产法),没有对破产管理人制度作出规定,而是适应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以行政色彩浓厚的清算组来行使管理人职责,其间弊端自不待言。2006年新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正式确立了管理人制度,结束了我国破产立法中二十年没有管理人制度的历史。破产管理人制度建立后,管理人如何公正行使职权,以实现破产法的价值就成为待证命题。本文拟围绕公正性这一破产管理人的本质属性进行分析,探讨如何从制度和措施上保障其公正性的实现。
一、破产管理人公正性要求的提出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有多种看法,主要包括信托说、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等,众说纷纭,各有所长。无论何种见解,从根本上都无法否认破产管理人的本质属性在于其公正性。
(一)保证破产管理人的公正性,是破产制度的本质属性使然。WWW.YbAsk.CoM破产发生的前提在于债务人的清偿不能、资不抵债,破产法的基本价值就在于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以概括的方式公平分配给债权人①。由此决定了作为破产财产管理方的管理人,必须将破产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通常不能得到完全满足,甚至于很多情况下一点都无法满足,这是债权人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必然要承担的风险。法律要做的,就是尽可能维护正义,维护公平,将破产这一不利后果公平分摊给相关债权人。破产程序中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要远大于实体正义,破产“不患寡而患不均”。设置破产管理人,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正是为此目的。有学者从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出发,指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三个特点,即中立性、专业化和独立性②,有一定参考价值。但无论是形式上的中立、技能上的专业、责任能力方面的独立,都服从和服务于公正性这一终极价值。
(二)保证破产管理人的公正性,是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冲突使然。破产程序中涉及多个利益相关方。一方面,破产债权人、别除权人、取回权人要求实现自身债权,或者取回自己的财产,他们作为市场主体,讲究利益至上,始终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另一方面,破产债务人虽然市场主体资格不再完整,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限制,但无论是利益上还是情感上,与破产企业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破产企业的职工,他们的生计与破产密切相关,有担保的债权人是他们的直接利益冲突方。此外,国家在破产债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下,也要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债务人所在地政府,要承担破产企业职工的再就业、社会稳定、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巨大压力,对破产也往往给予较多关注。各种利益交织、利害冲突,必然把破产管理人置于矛盾的焦点,其惟有保持公正性,方能取得各利益相关方的信任。
(三)保证破产管理人的公正性,是法院司法公正的外化和延伸。关于破产的法律属性,有诉讼事件说、非诉讼事件说、特殊事件说等三种看法③。无论如何理解,破产程序通过法院进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参与破产,法律对其的要求也无怪乎是保持中立,我们国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于破产程序。破产案件漫长复杂的程序,决定了法院不可能全方位的参与,不可能事无巨细的审查管理,不可能象审判普通债务纠纷一样逐笔审理破产企业的债务。在此情况下,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就在某种程度上,作为法院的化身,来具体参与破产事务处理。法院犹如一只“看得见的手”,在破产程序中通过对重大事务的审查决定来把握破产的大原则和大方向,保证不失偏颇;管理人则是丝丝入微的处理破产事务,保证破产顺利进行。破产管理人的公正性,可以看做是法院公正性的体现。
二、加强自身制度建设——对维护破产管理人公正性的微观层面剖析
依照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包括清算组、机构管理人、个体管理人三种类型,后两种自不必多言,即便是清算组,已经完全不是1986年破产法意义上那种行政色彩浓厚的清算组了,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其中。无论何种类型,公正性均是破产管理人的内在呼唤。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报酬等内容,理论阐述比较多,最高法院07年已经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这些规定当然也是维护管理人公正性的重要举措。笔者在此想深入 本文章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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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到破产管理人内部的微观层面,分析如何维护和保障其公正性。
(一)加强破产管理人自身职业道德建设。破产活动的专业化,必然需要通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参加。有学者早就提出“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说法,即应当由市场上专门的破产服务组织来担任破产管理人④。在我国,这类中介机构主要就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破产清
算事务所相比于前者,数量较少。尤其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实际上可以从事破产管理业务的就是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从业人员。习惯于担任顾问和代理人,服务于委托人一方利益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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