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事项决定权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决定权。我国宪法与地方组织法对重大事项决定权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界定。
(2)重大事项决定权区别于人大决定权。决定权既是实体权力,也是程序性权力,但首先是代表机关履行职责的程序性权力。
地方人大的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决定权不是同一个概念,两者之间既有共同点,也存在着差异。
具体一点说,地方人大行使的决定权不仅是指它有权讨论、决定地方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如计划、预算等,而且还包括其他许多程序性、工作性、事务性的事项,如实施和修改法规的决定、监督事项的决定、人事任免的决定等等。这些决定有的尽管十分重要,但一般并不称作“重大事项决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立法也没有对此加以列举。而有些纯粹属于一般性事项和一般性履行职责的决定,如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批准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对代表进行逮捕或刑事审判的许可申请、讨论确定市树市花、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等,却被列为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内容之一加以规定。这说明,对人大工作中重大事项决定权和决定权的混合使用,已经影响到了地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立法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范了的一种法律概念(尽管还是一种不严格的法律概念),重大事项决定权具有自己的特点,决定权不能替代重大事项决定权。决定权是一个含义比较宽泛、不太明确的概念,决定权往往和其他三权相互交叉。一方面,无论是地方立法权、人事任免权还是监督权,这三权的行使通常都要通过做出决定的形式来实现;另一方面,决定权所承载的实质内容在很多情况下属于地方立法权、人事任免权和监督权的范畴。人大的决定权包括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与其他各项职权相并列、相结合的一项权力,在法治社会和西方代议制国家,立法权和监督权是代议机关两项最主要的权力,西方各国各级议会基本都是通过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的形式来达到影响、参与国家和地方重要决策或直接决定重大事项的目的。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立法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中央立法的地位得到进一步的加强。但是我国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仅靠中央立法是不够的,必须充分调动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地方立法权的不断扩大,既是我国多年来法制建设经验的总结,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地方立法可以使中央立法具体化,完善其程序,更好地实施上位法,能够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示范与实验作用。地方立法相对涉及面小,可以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进行超前立法的适当探索。
重大事项决定权是通过划分立法空间来规定的。立法法第67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立法法第67条的规定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从两个立法主体共有的对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的立法权中,取其重中之重部分划归代表大会专有。立法法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职权所作的这一调整,对于切实加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工作,突出代表大会的立法地位和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助于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把本行政区域的特别重大问题,摆在突出的位置上加以规范和管理{12}。梁国尚同志特别指出执行立法法第67条的规定,应把着眼点放在加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工作的力度上,而不是解决地方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分权问题;地方组织法第8条赋予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15项职权;第44条赋予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14项职权。其中,人大的第3项职权与人大常委会的第4项职权是完全一样的,都是“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此项决定权,对于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同时也是立法权,因为他们在以制定法规的形式,决定上述各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时,既是行使决定权,也是行使立法权{12}。由于两个主体的决定权是一样的,因而他们对重大事项的法规制定权也是一样的。
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一种临时性决断机制,不能取代地方立法权。地方人大常委会要把其职责的重点放在立法与监督上,可以通过重大事项立法把重大事项决定权牵引到地方立法与工作监督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授权立法,解决本区域内普遍性的重大事项,而不必启用重大事项的讨论与决定机制,替代地方人大行使地方立法权,实现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规范化与制度化。
人大的重大事项决定权不是一个自我运作的排他性权力,而是一种决策机制与形式。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地方国家政权机关,地方人大讨论决定地方重大事项的过程是一个党领导下的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过程,它不仅包含了党的政治领导权和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而且往往包含了“一府两院”对重大事项的提案权和说明权等。人大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意见建议权、修改完善权和批准权。因此,重大事项决定权不是地方人大的一项专有权力。而是由一系列不同性质和层级的决定权所构成的共同决定权。共同参与决定重大问题或民主做出重大决策也是现代社会政治生活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地方人大要主动适应这一趋势,努力掌握在民主化、法治化的条件下各方有效参与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方法与途径。
一些同志提出,决定权在人大的各项职权中处于根本的地位,人大的立法权、任免权都是决定权的两种特定表现形式,监督权则是保证决定权实施的一项派生性权力。但是把决定权抽取出来置于其他各项职权之上,并不是一个合理的与合乎现实的选择。在法治社会和西方代议制国家,立法权和监督权是代议机关两项最主要的权力,西方各国各级议会基本都是通过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的形式来达到影响、参与国家和地方重要决策或直接决定重大事项的目的。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大工作的深入发展,地方人大也将会越来越多地通过立法权、监督权来履行讨论决定地方国家重大事秀的职责。
(三)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监督权
监督权是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的重要保障,只有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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