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民调解法》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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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调解法》的实施【内容摘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并于1月1日开始实施。它的实施将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对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本文通过对人民调解法的解读,结合当前社会矛盾化解的现状,谈谈公安机关在该法颁布后如何与人民调解有机衔接,构 建多元化调解机制合力化解社会矛盾,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关键词】:人民调解法意义亮点现状思考当前我国正处于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社会转型期,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类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各种利益关系此消彼涨,各种价值观念交互碰撞,因矛盾纠纷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亦日益增多,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在这样社会背景下,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力军,必然处于各种社会矛盾交织的风口浪尖,必然要承载更多的化解矛盾的社会使命。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为社会矛盾化解提供一条可行性路径,我们应当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人民调解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第一道防线作用,及时消除和化解各种不稳定因素,共同构建和谐社会。一、在总结吸收实践成果上制订《人民调解法》,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效地推进了社会矛盾化解,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一)人民调解法是对中华民族优良文化的继承和发扬,是对民间传统的理性吸纳。几千年的中华文明留给我们许多宝贵的精神遗产,“止讼息争”、“以和为贵”、“化干戈为玉帛”、“冤家宜解不宜结”无不体现了中华文明“和”的思想,当代中国提出构建和谐社会也与中华历史文明一脉相承,人民调解法正是对中国文化精髓的继承和发扬。LocALhoST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之路,从照搬苏联模式到借鉴西方立法经验,深深地打上模仿的烙印,而法律本应该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单纯的移植难免出现“橘生于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尴尬局面。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继承了我国民间调解的传统,经历了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阶段的实践,以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消除纷争、促进和谐。(二)人民调解法是对当前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制度保障。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根据我国国情、民情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对政法工作的提出的富有针对性的战略部署。当前,改革开放进入攻坚阶段,社会各类矛盾凸显叠加,仅仅依靠国家机关化解矛盾,资源有限、能力也有限。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社会矛盾也以人民内部矛盾为主,要化解矛盾,不仅要依靠国家机关,更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用他们自己喜爱的方式,实践证明人民调解,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三)人民调解法是构建“大调解”法律保障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内在要求。人民调解法出台之前,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虽有涉及人民调解的内容,但规定的比较零散,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完善了我国在调解工作方面的立法,使构建“大调解”体系(文中把《人民调解法》实施后的调解机制与以前习惯称的大调解用“”加以区别)的法律依据更加完备。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以冲突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解决问题,从而使矛盾纠纷从根本上得以化解,这本身就是社会主义法治追求的目标。将调解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机结合起来推进法治建设,有助于在全社会大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实现“大调解”与法治建设相互促进、相得益彰。二、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组织形式、程序、效力作出规定,在实现人民调解规范化的同时延伸了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一)组织、经费保障赋予人民调解组织恒久的生命力。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处于自发无序状态,各地的开展情况极不平衡,普遍没有持久力和深入力。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村委会、居委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困扰人民调解的生存问题,给调解工作注入了恒久的生命力,同时法律还对调解员的补贴以及在调解工作中致伤或牺牲等一系列保障性措施,解决了调解员的后顾之忧。(二)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拓展了行政调解途径。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实践中,经公安机关大量工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由于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我们往往无能为力,这样的案例屡见不鲜。人民调解法的颁布,为我们开拓了思路,一方面考虑在行政受案前将案件转入人民调解程序,另一方面考虑将过去在公安机关 主持下的调解转换成在《人民调解法》框架下实行的人民调解,使协议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有效降低行政司法成本。(三)从法律的层面明确与其他调解形式的衔接机制。人民调解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该法共有四处规定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明确规定了基层法院 和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公安机关行政裁决之前,一些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来化解的矛盾,可以引导到人民调解,运用人民调解的手段解决矛盾纠纷。(四)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同时畅通了群众的诉求渠道。人民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以及要求终止调解等四项权利,充分体现了调解的自愿、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这些保障性规定从另一角度看,当事人在选择人民调解时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有效畅通群众的诉求渠道。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经过调解程序,应当获知可选择的诉求途径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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