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行政处罚程序和相关配套制度,并结合市行政执法文书样本,制定并实行本系统统一的行政处罚文书。
第十五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系统公布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严格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坚持实施行政处罚“查、审、定、执、监”五分离的工作制度,做到执法机构调查、法制机构审查、重大案件由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确定、罚缴分离、案件回访。
第十六条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制度。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体现以下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违法事实和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认定案件性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采信与否的理由;
(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情况,并阐释对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六)履行方式和救济途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登记制度。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等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应当实行公开制度。LocALHOST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执法标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投诉、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的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与方式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情况;
(四)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及行政执法有关配套制度,推行“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等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五)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情况;
(七)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情况;
(九)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十一)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十二)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等工作情况;
(十三)其它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
(六)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七)责令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停止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
(八)责令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
(九)经批准机关同意,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十)建议对有关违法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进行检查、调查时应当出示《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或者系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法制咨询委员会委员、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和其它人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当场责令暂停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暂停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行政执法行为合法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下达恢复行政执法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行政执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处理,责令停止、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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