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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费的修改           ★★★
论民事诉讼费的修改

回顾一:修改背景与过程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是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必然。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各种司法解释不断出台,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原来的民事诉讼法是滞后的。尤其是这些年来,关于申诉难、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社会各界反应也比较大,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就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主要集中在这两个问题上。
民事诉讼法修改在数年前就已经是一个被热议的话题,而最终的修改在2007年才得以完成。在修改草案的讨论过程中,关于“要不要修改”、“大改还是小改”和“改什么”三个方面,各界都有争议。最后十人大代表关于申诉难、执行难的议案直接推动了这次修改,最终的修改稿就是在这个议案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来进行的。
这次修改采取了一种最保守的方式。这的确是一次“小改”,它与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的期望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
学界认为,如果要改的话就应该“大改”:其一是从民事诉讼法自身和社会适应性上来讲,确确实实在很多方面都有必要进行修改;其二是从法律制度修改的意义上来讲,制度与制度之间是有很密切关系的。比如仅仅修改再审制度,而相应的一审二审制度不变化,就会导致内部结构的不协调,也不能实现修改再审制度的目的。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我们做一种通盘的考虑。
何种原因造成了这种差距呢?比较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学界和实际部门对民诉法修改目的的认识不大一样,学界侧重整个制度构建的角度,认为整体修改比较好;而实际部门则更多从实际工作层面上,觉得目前最需要解决什么就修改什么。
回顾二:修改内容及意义
这次民事诉讼法一共修改了四部分:首先删除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制度”,因为破产法出台了;第二、三部分是解决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第四部分是关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部分改的很少。lOcALHoSt所以,修改的最核心内容就是解决申诉难、执行难的问题。
其中,为解决申请再审难的问题,对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了修改,这对实务界的意义还是很大的。有人说这是申请事由的扩大,但这其实是一种细化:这样做是希望使规定更具有操作性,但实际上不一定能达到这种目的。如果规定比较概括,意味着能靠上边就行了,细化后就要求比较具体,二者的相互对应性及效果究竟怎样,还要靠实践来检验。
当然其中有些修改不免有缺陷,也引起了较大争议。尤其是修改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也可以申请再审。这项规定在学理上站不住脚: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答辩期内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就是说过了答辩期再提出就不该被接受,那为什么又可以申请再审?其二,如果某项事由在正常程序中都不能被救济,那么在再审这种非正常的程序中,其救济就更应该受到限制;其三,从设立管辖权制度的目的上来讲,如果违反了管辖权规定,无非是案子审理起来不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不方便。但如果已经发生错误,就已经投入了相应的司法资源,为什么还一定要纠正过来?总之,不论对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的违法,要不要通过再审来加以救济,都要把握一个度。
前瞻一:再审制度的改革方向
针对修改后的再审制度中仍然存在的这些问题。
的再审制度与两审终审制度,从关系上来讲,两者之间缺乏应有的协调性。虽然民诉法中各项制度的设立都具有自己独立的意义,服务于不同的目的,但就总体而言,各项制度的终极目的是统一的。
任何一项制度的设立,都应当考虑与民事诉讼法其它相关制度的关系。因此,再审制度不仅应当与一审、二审这些通常程序相配套,也应当与审级制度相配套,与不同审级法院的功能相配套,这样才能使再审制度发挥比较大的作用。
同时,从司法实践上看,设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度对我国也是必要的。这样就可以部分地解决由于某些类型案件司法救济不充分所导致的再审案件大量增加的问题,避免再审制度有时扮演“三审”角色的现象。
其次,应当深刻认识再审制度的性质,明确再审制度的定位。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在特别情况下适用的补救性程序,一个案件如果经过完整的通常程序还存在问题的话,才可以适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补救程序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启动。如果没有通过通常程序提出过救济,再审就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它的成本要远高于通常程序。补救的程序如果动不动就被使用,将会大大削弱补救的意义。
各级法院在再审的职能以及管辖上应当有所改变。关于级别管辖,他强调原则上基层法院不应受理再审案件,再审都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与此相对应,由中级以下法院来审理一审案件,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也不再受理。
有限的再审和取消基层法院的再审权这两方面的思路,在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已有所表现,但不彻底。如果把一审都放到基层、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受理的一审和上诉案件就会少一些,那么分工就更加均衡。因此,调整应该是全面的。
前瞻二: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展望
民事诉讼法的深度修改只是时间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的“大改”,必须要处理好几个关系:
一是学界要提高对民事诉讼理论中基本问题的认识,形成一些相对统一的共识,加强对理论知识的储备和积累。目前在这一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如果在对民事诉讼基本规律性认识不清的情况下就匆忙进行修改,会产生一些违背规律性的东西,其结果很可能导致立法上的混乱甚至错误。比如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证据证明力的确定问题、孤证不能定案的问题、调解的问题等等,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都有所表现,这些都是不成熟的表现;
二是民诉法的修改应当在正确认识制度和程序两者之间关系的基础上进行。设立一种民事诉讼制度时,一定要考虑到与其相配套的民事诉讼程序;同样的道理,一个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也应当考虑其赖以运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在这两者相适应方面,现行的民诉法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是法律上规定了有关的制度,但没有相关的程序来落实,如和解制度的形同虚设。一部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反映出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
三是要研究好制度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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