趋客观化和明确化的努力。由此,进一步的完善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至少应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对此加以把握。首先来看罪犯的客观方面。结合监狱的日常考核制度,奖励加分自不必说,如果罪犯存在违规,是否一旦发现,就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假释呢?最可行的处理方法还是区分看待,根据罪犯违规的性质、结合考虑违规的次数及违规的时间加以综合认定。原则上应把握:对于生活小节的一般违规行为,不能作为衡量标准;对于假释前近期内多次违规的,不能认定为有“确有悔改表现”;对于经常性违规、且性质严重的罪犯,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客观上不能避免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衡量的依据。总而言之,对罪犯适用假释时,应考核罪犯的一贯表现,综合评断后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再来看罪犯的主观方面。应根据基本案件事实本身、罪犯以往生活状况以及服刑期间的人格态度演变等情况,内心确信罪犯主观上已不存在恶意,思想已得到彻底清洗。
2.对特殊假释中的“特殊情况”应作宽泛理解
既然特殊假释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的假释,那么根据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下列情形应视为“特殊情况”:
(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刑法第78条规定的“(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会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其中表现之一,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应视为有“特殊情况”。
(2)未成年罪犯。本着对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特别是对偶犯、初犯和过失犯罪,在假释条件上应从宽掌握。
(3)年老、体残(不含自行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罪犯。该类罪犯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应适用特殊假释。
(4)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若罪犯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可以作为“特殊情况”对待。
(5)罪犯原工作单位因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
在核准程序上,除有关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假释,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上述五种情形,笔者认为不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只需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即可。
3.完善关于假释的撤销事由,建立双重撤销机制
根据我国刑法第86条规定,假释的撤销分为三种情况:(1)假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简称再犯新罪撤销);(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假释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简称发现漏罪撤销);(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罪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简称违反法规撤销)。显然,修订后的刑法放宽了假释撤销的条件,对假释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有人提出,对再犯新罪,是否应区分故意与过失,还是应一律撤销?而漏罪之发现若缘于被假释犯的主动交代呢?将假释必撤销条件扩展到一般违法或违规行为是否适当?只要我们稍加论证,就可得出合理结论。
第一,过失再犯尽管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故意再犯不能同日而语,但其也可能造成或大或小的社会危害,只要法律明文规定该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就应当不区分故意与过失,一律撤销假释。这是与我国的刑罚设置相一致的。试想,过失犯罪尚应受到刑罚的惩罚,而对考验期限内所犯过失犯罪却不加任何前提条件继续予以执行假释,岂不是造成了刑法理论上的逻辑困难?
第二、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意隐瞒自己的罪行,足以说明其无悔改表现,亦难以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达到假释条件,应当撤销假释当无异议。但如果漏罪是被假释犯主动坦白交代的,应区别情况对待,以体现对其思想改造的奖励。
第三、假释考验期是促使假释犯重返社会的过渡阶段,是其从监禁生活到社会生活的磨合。对假释犯进行监督帮助、保护指导远比对其不问缘由使之重回监狱加以管束更符合行刑意义,更近人性人情。因此,对违法违规行为,也应斟酌轻重,区分处理。
鉴于此,对现行刑法该条教条式的、毫无弹性的规定可作以下归纳:借鉴我国的台湾及澳门、瑞士、甚至假释条件极为苛刻的俄罗斯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建立必撤销制和可撤销制相结合的假释撤销制,将刑法规定的假释撤销事由分列出必撤销事由和可撤销事由,从而在撤销方式上体现出层次性、过渡性,兼具灵活性和合理性。
具体又可细化为以下规定:(1)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后,无论何时发现其在考验期限内犯有新罪或漏罪,应当撤销假释,但该新罪或漏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除外;(2)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主动交代漏罪,漏罪罪行较重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但对漏罪应按自首处理;漏罪罪行较轻的,不予撤销假释;(3)罪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发现犯新罪或者漏罪,应当撤销假释。
4.完善假释提请、监督与撤销程序,切实保护罪犯权利
(1)赋予罪犯假释提请权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假释的运作程序包括以下阶段:首先由监狱机关对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罪犯提出假释建议;其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该项建议予以审核裁定;再次由公安机关对于假释罪犯在假释期间内的表现进行考察监督;发现假释罪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则由公安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对于该建议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整个假释运作过程由人民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从理论上看,四机关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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