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罪犯的自律自强的意识和能力,使假释者接受保护管束,通过观护辅导,能缓和出狱受刑人心理冲击,为其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社会生活搭起过渡桥梁,减低再社会化的困难。
(4)刑罚经济性功能
犯罪本身是对社会的一种破坏,而社会要存在和发展下去,就必须投入人力物力来弥补,刑罚只是国家和社会迫不得已的选择。因此,将服刑至一定期间,确已消除社会公众安全危害性的犯罪人假释出去,不失为节约矫正成本的最有效办法。
(5)宽缓监狱压力功能
监狱拥挤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犯罪率还会继续上升,如何利用有限的监狱资源来处理此问题,成为各国政府面临的困难和挑战。光靠扩大监狱规模来处理,并非明智之举,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才是一条现实的解决途径。
(6)适法救济功能
有的学者提出在定期刑制度下,利用假释制度以救济法官量刑不当,这对长期徒刑犯、无期徒刑犯尤为必要。原因是法官并非以矫正犯人为专业,且在较短的审判期内,未必能对每一犯罪人观察无误,所判处刑罚也不一定符合正义。如恶性不大而量刑过重,而罪犯上诉又未得到支持或没有上诉,可以在入狱以后适当时间得到假释以此来弥补司法裁判中的失误;况且,素质再高的法官也不能认为他对任何案件裁量的刑罚从不会发生失当的问题,如果不当而又无救济,就很难促使受不当之刑的受刑人改过自新。
笔者认为,假释制度这一救济功能值得探讨。法官根据罪责依法裁判后,确有错误的,应依刑事案件裁判错误的救济途径寻求解决,若通过假释来更改裁判内容,予以救济,不仅违反三权分立精神,破坏司法裁判威信,而且背离刑罚追求正义的价值。
二、假释的核准与撤销条件
(一)假释核准的条件
1.假释核准的实体条件
假释必须是科处自由刑之受刑人,在入监执行一定期间后有悔改实据方得准许,这是各国立法对适用假释的要求。总而言之,在假释适用的实体条件上,各国基本上强调两个方面:一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第4203条规定“有充分理由证明罪犯在社会上居住和生活不会违反法律,如果该(假释)委员会认为他的释放不会给社会福利带来危害,那么该委员会有权对该犯予以假释。”二是罪犯的狱内表现。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9条规定:“如其提供充分证据,表明自己的行为端正,并有可以重新进入社会的令人信服的表现时,可要求获得假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只有当
犯人以模范的行为和诚实的劳动态度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改造时,才能适用假释”。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实质条件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事实上,罪犯之狱中表现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看待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角度,两者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其最终都是达到适用假释的结果。尽管各国立法对此规定几近相同,然细细比较,仍存有以下方面差异:
(1)对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限制。
对于无期徒刑犯的假释,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规定准予,仅仅是核准条件不一。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了假释的适用条件,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可见,我国规定假释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是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者的假释方面,在执行实务上还存在着相当的问题。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既有悔改表现又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2年后开始减刑,否则,无期徒刑与死缓就不相协调了。因为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2年后如果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就可以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可以由死缓直接减为有期徒刑。换言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关押10年以上没有被减刑,而突然符合假释条件而被假释的情况,可以说是闻所未闻。因此,无期徒刑规定为假释的对象基本上属于虚置的法律,没有太多实际适用的价值。
(2)对特定犯罪类型适用假释的限制。
犯罪行为所科以刑罚越重,意味着社会对该侵害法益之行为给予非难越重,故各国多对违犯特定犯罪之行为人以其行为恶性较大,预先在刑事立法上限制其适用假释资格。例如在美国部分州对于某些种类犯罪,如谋杀、强奸、叛国、****、掳人勒赎等拒绝给予假释适用;匈牙利规定对财产罪、放火罪不得假释;意大利对渎职罪、放火罪亦规定不得假释。《蒙古刑法》第41条规定特别危险的国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重伤罪、情节严重的强奸罪、抢劫罪、情节严重的流氓罪等不得假释。乌兹别克斯坦和塔吉克斯坦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意在对那些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和人身危险性大的罪犯进行有效的控制,增强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台湾地区1963年曾颁行“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对触犯该条例第18条之贪污犯罪者设有不得适用假释规定。后为台湾学者普遍反对,于1992年7月修法废除。然而,台湾又于1994年1月28日修正刑法第77条第3项,增列了“犯刑法第16章妨害风化各章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之规定,对该类犯罪类型予以特别限制。 另台湾实务上对于暴力犯罪者核准假释比例通常比其他犯罪明显要低,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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