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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与基本范畴研究           
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与基本范畴研究

一、主观证明责任的源流
从历史沿革上来看,在19世纪末以前的德国普通法时代,并未采用证据结合主义[1],而采用的是证据分离主义[2],事实主张与证据声明、证据提出的相对分离为法院就证据单独作出判决奠定了基础。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分担是由证据判决所决定的,因此,证据判决所确定的证明责任,成为当事人的行为责任,于是便形成主观的证明责任。但是,在证据分离主义被废止之后,因业已形成的主观证明责任(subjective beweislast)的概念及这种行为责任本身的功能和作用并未减缩,使得改采证据结合主义之后的当今时代,原有主观证明责任的概念仍予以保留而并未发生相应的改变{1}。
德国学者优利斯·格拉兹(julius glaser)在对“证明责任”(beweislast)一词进行潜心研究之后,于1883年才将其区别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与客观的证明责任概念{2}。在此之前,仅以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而被使用。也就是说,在格拉兹对该词重新予以定义并进行概念上的划分与分解之前,证明责任一词仅指主观证明责任。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实体法律规范的不断充实与完善,诉讼程式也日渐变得更为复杂,使得人们对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和现象的认识有了新的视角,在德国学者弗朗兹·莱昂哈德(franz leonhard)和利奥·罗森贝克(leo rosenberg)等倡导之下,当时的学界开始从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上来重新对证明责任进行定位,由于该议题引发的广泛关注,并且随着这一概念受到许多学者们的热烈追捧,甚至使得这种学术观点被学界视为一跃居于通说地位,但是,罗森贝克却不以为然,认为这一概念尚未形成通说{3}。LOCaLHOST
日本在近代实行社会转型和法制化的过程中深受德国法及学说的影响,例如,日本学者雉本朗造博士在其所著《举证责任之分配》一文中,也是采用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来对证明责任进行表述{4},在莱昂哈德的学说流入日本之后,客观证明责任概念及其相关学说逐渐成为多数说。虽然沦为少数说,但是,在日本学者中也不乏仍有坚持主张主观证明责任概念的人士,甚至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曾经出现过部分日本学者再次强烈呼吁主张主观证明责任的现象。{5}
在英美法下,“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一语至今尚以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而被使用。在美国证据法上,证明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证据提出责任或义务”(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duty of producing evidence;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of the fact),这种责任是随着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进行,因法官时时刻刻心证的变动,而不断往复转换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类似大陆法系学者所称的“举证作用”(beweisfahrung)或“举证之必要”;二是“事实的说服责任”(duty of persuasion of a fact),这种责任固定于各方当事人,其分配属于重要问题。因该国学者将证明责任视为行为责任,故类似于大陆法系学者所称“主观的证明责任”。在英国证据法上“burden of proof”也包含证明责任(主观的)及举证作用两个含义,该国学者也特别以“burden of proof”表示证明责任,而以“burden of evidence”表示举证作用{6}。
二、主观证明责任的基本界定
有学者认为,从自己的利益产生的、为避免诉讼上的不利后果而对争议事实举证的必要性,被称之为主观证明责任或者更准确地称为行为上的证明责任(beweisfuhrungslast){7}。有学者指出,这种主观证明责任,又可称之为形式的证明责任(formelle beweislast),或证据提出(使用)责任(beweisfuhrungslast){8}。对此,我认为,所谓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满足其提出事实主张的需要,通过提供证据的方式获得对其有利的裁判并且避免对其不利裁判后果的发生所承受的一种必要负担。简言之,在诉讼上,主观证明责任是一种提出证据的责任,它是当事人在诉讼上所面临的举证上的必要。主观证明责任既包括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也包括主观具体的证明责任。其中主观具体的证明责任表现为,某一特定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为获得有利的裁判对其所主张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负担。通常而论,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游离于具体的诉讼过程之外,完全独立于具体的诉讼活动而存在。它系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出现事实真伪不明而导致产生客观证明责任所承受行为责任的一种负担。尽管有学者认为“客观证明责任在原则上总是符合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9},但是,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在诉讼之前不过是客观证明责任在特定层面上的反射,这仅系一种理论上的假设,实际上,这种反射并不代表二者之间在个案当中会必然存在一种相互吻合的境界。对于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而言,防止产生客观证明责任并非系其在诉讼上履行主观证明责任的唯一目的。因为法院常常可以根据主观证明责任来作出对其有利或者不利的判决,而并不涉及事实真伪不明现象的出现。另外,除非发生证明责任的转换,否则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与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无关。抽象的主观证明责任在诉讼之前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特别的预决意义,因为就当事人而言,尤其是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中所负担的主观具体证明责任往往会有所预知而采取一些必要的准备措施。例如,一方当事人为了满足其在将要发生的诉讼中就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所从事的一些必要行为,如对有关证据进行收集、调查、整理,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或要求专家对特定的专业问题进行鉴定而寻求预期的结果等等,如果没有抽象主观证明责任这一概念的存在,有关当事人这些诉前行为将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毕玉谦: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与基本范畴研究
分清主观的抽象证明责任与主观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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