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制度,首要的一条就是政企分开。20世纪80年代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合一,企业经营的所有事项都受上级主管单位的调控,上级单位领导人理所当然要对会计信息失真负行政责任。因此1985年的会计法第28条规定:“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这与当时的经济大环境相适应。2o世纪9o年代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企业与主管部门纷纷脱钩成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会计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也相应地删除了上级单位领导人。1999年会计法又进一步划清了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法律责任的主次,这是数十年会计实践的结果,人们逐渐认清了会计人员的实际地位和作用。无论在经济还是在行政上,作为基层工作者的会计人员都依附于单位领导人,要求会计人员对单位领导人进行会计监督、对会计作假负较大的责任,显然不合理。因此这种变革是合乎实际的。
在法律责任的种类上,1985年、1993年的会计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全一致,1999年的会计法规定的责任种类仍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更明细。明确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况,如第42条增加了应予以处罚的10种情况,第44条及45条对会计造假有详尽的限定,第46条对单位领导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为也有更详尽的说明。此外,1985年及1993年的会计法只笼统地提到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但没有细分。1999年的《会计法》详细列举了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限期改正、罚款、暂停执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及刑事责任等,可供选择的处罚种类增加。locAlHoSt1999年的会计法还规定,对责任个人可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处以3000—50000元的罚款。这种变化既便于执法,也利于对会计信息失真分而治之。但是,三部《会计法》都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均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2现行立法上的缺陷
2.1会计立法宗旨的欠缺
1999年的《会计法》修订首次提出要建立“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因为统一的会计制度建设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市场经济管理的前提和基础性工作。历史证明,没有统一的会计制度便无法达到对公司经济和资本市场的统一管理。如此,将“会计准则”纳入规范体系中,本是其中应有之意。然而,该法对“会计准则”只字未提。特别是2006年颁发经修订和新拟定的39项会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执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的情况下,《会计法》的规定就愈显滞后。由于立法的疏漏和模糊,观念的落后和处罚力度的脆弱,致使立法的宗旨难以实现。1999年修改的一个根本宗旨就是要遏制信息失真的问题,但是从现实看来,预期的目标未能达到,反而暴露出许多新的问题,会计舞弊案件逐年上升,虚假数字更是触目惊心。
2。2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缺乏具体和明确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会计法》第1条中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加以规定,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真实、完整,判定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给审判工作带来了难题。一般而言,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会计信息有一定的规定,但是不是只要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信息就是真实、完整的呢?有这样一例:1997年深圳某上市公司欠某银行1.6亿元,该公司将自有的价值0.3亿元的在建工程通过债务重组抵掉了1.6亿元的负债,同时又用1.6亿元的价格将该在建工程回购。按债务重组准则规定,上市公司可确认1.3亿元的营业外收人,银行可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上市公司利润增加了1.3亿元,通过回购,使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由0.3亿元上升到1.6亿元,这也未违反规定,因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是实际买价加上安装、调试等费用,该项工程实际买价就是1.6亿元。如果说这是真实、完整的,任何人都不愿接受,但上市公司又没有违反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类似情况很多,如果没有一个判断标准,就难以确认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完整,如果不能正确判断,法律责任的承担则无从谈起。
2.3对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不明确
新《会计法》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一般会计人员以及单位的外部关系人都是会计责任人,形成层层制约的会计责任体系。但具体会计法律责任如何确定与解除却规定不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如何理解,弹性很大,应进一步明确。新《会计法》实行后,许多人认为一般会计人员不再负会计法律责任,这一观点是错误的,纵观《会计法》全文,并没有这样的立法思想。加重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不意味着一般会计人员责任的减轻,一般会计人员仍应负会计法律责任。新《会计法》只是在原《会计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法律责任。
2.4对会计法律责任的界定缺乏操作性
《会计法》第42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对有关人员及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实际工作中,有关原始凭证填制、取得的内容相当多。仅就凭证种类来讲,有与银行存款、现金收支活动有关的凭证,有与报销开支或与往来款项有关的凭证,也有与成本费用支出、财产物资变动及利润分配有关的凭证;从取得途径讲,既有大量外来凭证,也有许多内部自制转账凭证;从原始凭证的填制要素来讲,既包括凭证的名称、日期、编号、接受凭证的单位,又涉及经济活动的内容、数量与金额以及填制的人签名、盖章等。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也包括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等等。仅就凭证金额错误而言,其数额也有大小之分,在这么广泛的范围内,不讲违法的内容与形式,不管凭证要素内容,不分错误金额大小,不论造成的后果轻重,就以一个“规定”论“责任”,未免有失偏颇,难以把握尺度。
2.5立法体系上的脱节
《企业和注册会计师,而目前涉及到会计行为中的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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