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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WTO与我国反倾销诉讼           
试析WTO与我国反倾销诉讼
反倾销诉讼,又称司法审查。按照国际惯例和wto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反倾销纠纷由国内司法部门审查,但这种纠纷一旦发展成为成员国之间的纠纷,则由wto争端解决机构审查。不论是国内司法审查还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审查.都需要建立健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诉讼体制,也即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没有规定司法审查.这与wto (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以下简称《1994年协议》的要求是不相符的。而我们知道,建立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一是国际上普遍主张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约束。wto要求各成员国在关于反倾销的国内立法方面,设立司法机构等诉讼机构,以便对政府行为进行“迅速审查”。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各成员国的一项国际法义务。二是反倾销的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国内产业,促进经济发展。如果滥用反倾销措施,就有可能造成盲目排外,保护国内企业的垄断行为,从而破坏国内市场的良性竞争.而且还会导致我国在国际贸易纠纷中屡屡败诉。三是近年来,一些国家借反倾销调查限制进口我国产品,使我国出口贸易遭到巨大损失。一些国家不惜违背国际贸易法规.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突击性的反倾销调查。因此我们需要建立和完善我们的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确保我国政府采取对等的制裁性反倾销措施与之抗衡。
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普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欧盟、美国等都在反倾销法中规定了司法审查条款,并确定了相应的法院作为审查机关。欧盟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关,并设欧洲一审法院作为欧盟的下级法院,分别负贵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lOcalHost美国则设立了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负贵反倾销的司法审查。
为建立和完普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反倾销诉松的依据。
《条例》作为我国反倾销的“专门法”,是在立足我国国情、参照国际惯例的基础上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它除了规定了“复审”和“审查”之外,对反倾销诉讼没有规定,这使得我国的反倾销诉讼失去了完整专门立法的意义,在整个反倾销法体系中是一个缺陷。但反倾销诉讼在我国能不能找到法律依据呢?
有学者认为.从性质上来看,反倾销调查(或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国务院有关部委为抵制产品倾销、维持正当竞争所进行的外贸管制行为。对于这类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虽然没有直接将其列举为应予受理的行为,但该款第(8)项规定: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所进行的反倾销调查或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对于相对人的财产权乃至人身权都不无影响,相对人如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财产权、人身权),即可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
有的学者认为,依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不能解决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问题。并认为:(1)反倾销是一种对物的“诉讼”行动,反倾销措施约束的是倾销产品本身,是对倾销产品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而不是针对某一个出口商实施的惩罚措施;(2)即使按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出口或生产受到反倾销税制约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也由于实施反倾销措施是否属于可以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遇到困难。
我们认为,反倾销诉讼是有法可依的。反倾销调查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是否可以提起诉讼,虽然未明确列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受案范围,但也不在第12条的不予受理范围。第11条第1款虽然没有直接将其列举为应予受理的行为,但该款第(8)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所进行的反倾销调查或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对于相对人的财产权乃至人身权都不无影响,相对人如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财产权、人身权),即可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决。”鉴于反倾销行为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应申请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反倾销调查与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定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条例》中的“复审”应当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据此,如果反倾销调查案的当事人对外经贸部(或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而又没有或者不愿向国务院提请裁决,那么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有法可依的。
(二)反倾销诉讼的主体。
建立反倾销诉讼体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行政诉讼主体。合格的主体也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之一。诉讼主体一般包括原告和被告两类。
(1)反倾销诉讼的原告。由于《条例》无司法审查的规定,因此哪些人有资格提起诉讼,也就存在疑问。依《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有权充当原告的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因此,反倾销诉讼中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方”。那么,何谓反倾销调查案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各国法律规定并不相同。在美国,“利害关系方”包括:(1)外国制造商、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欧盟反倾销法也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做出类似的解释。(1994年协议)第6条第11软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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