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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义务:对谁负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社会法理路           
经营者义务:对谁负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社会法理路
内容提要: 消费者保护法为向弱势消费者提供倾斜性特殊保护,通常对强势经营者课加特殊法定义务。然而,此经营者义务并非仅是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体或对国家(行政机关)负担的义务,更主要的是经营者对消费者集体负担的义务。也就是说,通过消费者个体民事维权或国家行政执法都难以真正迫使经营者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从而形成对消费者普遍性也即实质性的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该“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25]这是一种建基于集体权益保护目标基础之上的法律技术模式。沈冠伶教授认为,这种诉讼保护之法益,并非个人之法益,“系‘多数人利益’,乃多数人权利之集合体,而与‘个人权利’有别……传统民事诉讼法上仅着眼于个人权利保护之程序制度已不足以因应,遂有必要承认‘集团利益’或‘集团权利’之概念,以提供受害人有效之救济途径”。[26]十分明显,该条形成对消费者“群”的保护,并且成为“消费者集体”在法律上并非空泛论点的有力论据。
消费者个体权益有时还与消费者集体权益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例如,每一类商品的单个消费者总是希望比其他消费者付出更小的代价从经营者那里购得商品,但这一愿望可能与后文所论的为保护该类商品消费者集体权益(免受消费歧视)的制度安排相冲突。如果经营者义务是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体负担的义务,消费者个体当然有权为特定经营者免除任何一项义务,因此,经营者必然热衷于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而与消费者个别磋商,从而迂回完成“脱法交易”。例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40条的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lOCAlhOsT这显然是为保护消费者集体权益而对经营者课加的法定义务。但是,在实践中不排除如下情形:一些消费者自认为其抵抗力强,即使吃了超过保质期但不一定变质的食品也不会产生不良后果,因而特别热衷于以超低价格购买这类食品。食品经营者在出售过期食品时,若已明确公告消费者并大降价甩卖,这种满足消费者个体购买过期食品偏好的违法行为,在私法上其实并不具有可责难性。消费者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买受过期食品,按德国学者巴尔的侵权法理论,是一种“受害人同意行为”——这里的同意使被告故意的加害行为失去了加害性,并使原告放弃由此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7]按照意大利1988年5月24日第224号“产品责任法”总统令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是一种受害人“风险自负行为”——“受害人知道产品的缺陷和缺陷所代表的危险却仍然有意识地介入该风险时,无损害赔偿请求权”。[28]据此,法院若判定食品经营者对知情仍购买过期食品的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必然严重背离民法原理,而很可能成为法院如此判决依据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其实应再进一步斟酌。
笔者认为,保护了每一个消费者个体权益不等于从整体上保护了消费者集体权益。我们可以观察到,鼓励消费者个体积极维权的制度安排及耶林教授著名的“为权利而斗争”理论,已远远落后于时代企业自有与社会约束视角下的消费者集团诉讼》,载汤欣主编:《公共利益与私人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2-223页。
[53]消费者集体的代表只有多元分散才不容易被经营者所“俘获”,故笔者不赞成将提起消费者保护集团公益诉讼的诉权仅赋予单一体系的消费者协会。
[54]这与消费者个体民事维权时提出的损害赔偿等单纯主观利己主张在法律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
[55]参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我院审结一起知假买假索赔案》,http://www.courtwind.org/intro.asp? loca=24&tlb=2&a=169&id=131&js=2,2009-09-16。
[56]参见熊汉东:《近七成消费者力挺公益诉讼》,《深圳晚报》2007年3月14日。
[58]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第109页以下。
[59]参见朱柏松:《消费者保护法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页。
[60]例如,主张以“诉的利益”学说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理论基础的学者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即使没有实体权利或法益,但只要有诉的利益,也仍然被认为是正当的当事人,可以进行实体权利或法益生成的事实举证和抗辩。参见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页。
[61]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消费者个体的民事权益并没有因此被剥夺,而社会法只是为消费者提供了另外的集体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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