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公司裁判解散/市场理性/法院自制/制度效用
内容提要: 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不会轻易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即使法院判决解散仍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股东通常还是会通过谈判避免公司最终被清算。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的作用是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作用。此时,企业法律、法规也未对公司裁判解散做出规定。[3]
我国法院对公司裁判解散也持否定态度。由于无法可依,各地法院对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案件,大多作驳回起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多次以请示批复形式支持这种做法。例如,在一个对地方法院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人民法院受理股东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在另外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的关于中外合营企业裁判解散问题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该批复还指出,“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5]可见,即使是中外合营企业,人民法院亦不能直接裁判解散,而仅能对合营合同本身做司法审查。
(二)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loCALhoST2004年,我国开始了大规模的《公司法》修订工作。但是,在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仅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的三种情形,对法院可否依股东之诉请而判决解散公司却未作规定。[6]在该修订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应当针对这种情形,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针对这些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后认为,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其解散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申请解散公司。[7]于是,最终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裁判解散的具体事由、解散与清算的关系、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裁判解散的前置程序,以及裁判解散的效力等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和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公司裁判解散的事由做了具体细化规定,列举了三种情形: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该司法解释对解散公司之事由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性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8]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了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还是认为,“即使股东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9]基于此种考量,《司法解释二》强调了调解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10]
三、研究样本的选取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日期是2006年1月1日,故我们所采集的样本案例的法院裁判时间分布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囿于我国尚缺乏权威且统一的案例发布制度,我们只得选择目前我国两个较知名的商业性案例数据库——“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发布的、以“公司解散纠纷”为案由的案例作为样本,辅之以一些地方法院官方网站上发布的相关裁判文书、案例选编书籍和其他法律类网站上登载的信息较为全面的案例。在样本采集过程中,我们剔除了那些信息较不充分的媒体报道案例。原因在于,我们无法从中得到案件当事人和法院审理、裁判情况的准确信息,并且,这些媒体报道案例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时候会存在问题。
依上述样本采集方法,我们总共得到129个中国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例。必须承认,我国《公司法》确立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后的4年间,全国法院所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应该不只这129个。但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主要基于上述两个知名商业性案例数据库的样本采集理应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一叶知春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研究,我们完全可以从中获得许多有趣的信息并得出较为企业法人主体终止,原股东各奔东西。故此,一般认为,裁判解散公司能够彻底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但任何事物皆有正反两面。解散公司虽能彻底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却也被公认为是最极端和最激烈的救济措施。这种极端性和激烈性首先是对股东而言的。股东剩余索取权的范围和价值与公司的持续营业能力密切相关。公司如持续营业,股东剩余索取权的价值不仅体现为公司净资产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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