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而且认为其具有引起某种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这既体现了“危险状态”相对于危害行为的独立性,同时又与行为属性的危险区分开来,具有积极意义。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是指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铁路运输安全所引起的预示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法定客观事实。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法定性。所谓法定性是指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必须由刑法加以明确规定,如果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即便是该危险状态具有引起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也不能认为其属于该类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当然,此处的刑法是否作出规定,不应单纯的从刑法条文中是否包含“危险”或“危险状态”之字样去理解,其还应当包含刑法条文虽未出现“危险”或“危险状态”字样,但立法本意上包含有对“危险”或“危险状态”要求的情形。之所以要求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具有法定性,是基于该类犯罪的立法意旨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侵害的是铁路运输安全,即运行列车及其所在载人员、财产的安全和途中其他交通工具、人员、财产的安全以及与列车相联系的社会公众的期待利益安全。基于该种利益的重要性与重大性,因此立法者在规定该类犯罪时把其既遂的时点由实害结果的发生提至危险状态的出现,以着重对铁路运输安全的保护。与此同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果刑法不对所谓的危险状态作出明确规定,则基于“危险状态”含义的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人罪或出罪的随意,导致适法不一,从而违背该类犯罪的立法精神。从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均对具体罪名的危险状态做出了规定,如《刑法》第116条和第117条中所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等。
第二、客观性。所谓客观性是指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是一种客观事实,一经发生,便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在理论界有人认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毕竟不是一种实害结果,只是人们根据铁路运输的特点与实践经验对其做出的一种主观推测或判断,因而不具有客观性。笔者以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因为尽管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不是一种实害结果,但是足以使火车倾覆毁坏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正如李洁教授所言,“危险是一种可能性,而当这种可能性事由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表现出来,且这种表现危险的事实是原因所引起的时候,对于原因来讲,不但这种事实是结果,而且由这种事实所表现出来的危险也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非存在”。[9]
第三、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在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危险状态必须具有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必须是现实可能,即如果没有偶然或者特殊因素的出现,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实害结果必然会发生。如在铁轨上摆放一块大石头,如果没有巡路队员的及时发现,必然会导致列车毁坏或者倾覆以及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实际损害,此时的危险状态便具有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
第四、与危害行为的因果性。在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危险状态是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所引起的预示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法定客观事实,危害列车安全行为与其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确立不仅对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成立及停止形态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表明了危险状态相对于危害列车安全行为的独立性。
第五、非终端性。如前所述,基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所侵害权益的重要性与重大性,我国立法把其既遂的时点由实害结果的发生提至危险状态的出现,这种立法规定,导致了该类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并不具有终端性,即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导致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虽然已构成犯罪既遂,但是,这种危险状态可能会继续发展下去,进而导致实害结果的出现。危险状态的这种特征,使其与实害犯未遂的危险状态区别开来,实害犯中未遂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一种客观表现,不仅是指行为属性的危险,而且其放在犯罪未遂中去考究,表明其不再具有继续向前发展的可能性,即其具有终端性。
三、危险状态的价值定位
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故意犯罪以危险状态的存在为必要,理论界已无争议,然而危险状态对于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价值定位在理论界却有不同的看法:
(一)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存在
该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10]基于此,认为危险状态是作为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的,危险状态的价值在于界定犯罪是否成立,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则成立,否则,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不构成犯罪。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之所以认为危险状态不是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既遂标准,而是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未遂犯是公认的危险犯,如果说危险犯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则所有的未遂犯都是既遂犯。(2)认为危险犯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的观点,很有可能得出以下结论:没有发生危险状态时是未遂,而具体危险犯没有发生具体危险时就不成立具体危险犯,而不是犯罪未遂。(3)以发生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11] (4)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规定,刑法分则的规定并非以既遂为模式,[12]因此不能认为危险状态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准。
(二)作为犯罪既遂要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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