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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           
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

【摘要】基于法治本土建设的立场,从对事故型犯罪的行为特征分析上入手,对关于它的罪过形式的各种论见,以类行杂,概括为六种,并逐一进行了探讨,结果发现不止是其中的一些观点必然错误,而是每一种观点对罪过心理的分析都经不起推敲。找准问题症结之后,可以得出三个确凿无疑的结论:一、在事故型犯罪中,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只能是故意;二、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有认识或者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三、罪过情感是行为人唯一值得谴责的罪过心理因素。由此可见,事故型犯罪实质是一种率性犯罪,而其罪过形式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关键词】事故型犯罪;罪过形式;率性犯罪


【正文】

一、问题的概括

(一)罪行的概括

在告别了结果责任的当代,像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显见的理解分歧是——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是整改违法或违章的意见而不是消除事故隐患的意见,而行为人不予采取措施的对象是客观存在事故隐患的违法或违章事实而不是事故隐患本身?可见,作者的解释添加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事故意隐患”,这是法条中并不包含的内容,因此,依此得出的“行为人对自己不作为将导致的后果的态度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这一结论并不可靠。随着刑事立法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负法律责任。loCalhoST”这里的具体行为人就因为无知于规章制度而对违反规章制度不是出于故意而不能构成责任事故罪。

明白这一点,对于避免冤枉无辜有着重要意义;而如果不明白这一点,那么,无罪的人被冤枉归罪则在所难免。例如,在业务过失当中,只要有危害结果发生,而不问行为人对违反规章制度是否故意,而一概认为构成业务过失犯罪就包含了冤枉无辜的可能。

结论二:在因违法故意所致犯罪中,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有认识或者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如果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或认为会发生,则其对违法行为所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不能是过失。

因为如果行为人对违法行为将要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有认识,即行为人明知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其又坚持违法的行为,即按照传统罪过理论,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对这个严重的危害结果持放任(包括希望)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这个严重危害结果持故意的罪过心理,从而构成故意犯罪。简言之,如果将故意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置换为犯罪的危害结果,因为对违法结果的故意是过错、对犯罪结果的故意是罪过,那么,行为的性质将随之由故意违法转变为故意犯罪。

笔者主张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在对罪过心理分析和定罪过程中,坚持知、情、意三因素并用法,即便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意志态度也不能断言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因为还有一个情感因素,还要看情感态度。放任不能仅仅是意志一维,而应是行为人的包括情感态度在内的心理态度。放任的意思是“听其自然,不加干涉”。[49]认识与意志总是并行不悖,但情感与意志可以相互抵触。间接故意的情感态度是对危害结果不排斥,也即与意志过程不相抵触,而轻信过失的情感态度是对危害结果排斥,也即与意志过程相抵触。[50]这样的两种心理状况表现在外就是:间接故意对行为没有节制;而轻信过失对行为有节制,并尽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倘若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行为人既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又对严重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意志态度,而其行为表现也没有节制,因为如果行为人对行为有节制并尽可能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纠正违法或违章行为,严重的危害结果也就不会发生。因为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的违法行为或违章行为是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或必要条件,而且由于行为人违法行为所能导致的严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在违法行为做出后,便为行为人所不能控制,如果想要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所能做的只有纠正违法行为或违章行为这一项,而无他凭。如果而且只有行为人纠正了这个违法或违章的行为,其严重危害结果就能够而且必然避免,而事实上行为人没有纠正这个违法或违章行为。也就是说,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的情感因素与其意志过程并不抵触,而与其意志态度相一致,那么,行为人在行为中的罪过心理依然是故意(间接故意)。因此,如果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有认识,那么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就是故意,这样,行为人的这个行为就构成故意犯罪。

因此说,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过形式不能是轻信过失。而非因违法行为所致轻信过失犯罪中的行为人由于其情感因素对意志过程的抵触,表现在行为上就是行为有节制、尽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无奈在非因违法行为所致轻信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即便凭借了有利的主客观条件,其行为仍然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如果行为人出于凭借行为时存在的有利主客观条件、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的认识,促成了行为的实施。既然这样,即便行为最终发生了危害结果,但这个危害结果也只能是意外事件,而不能因此将这个行为定性为轻信过失的犯罪。而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与此不同,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的情感因素并不与其意志过程相抵触。这是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与非因违法行为所致轻信过失犯罪的一个重要区别。换言之,笔者认为,在一个思维过程或认识过程中,不能出现两个相互矛盾或反对的思想。同样,在一个情感过程之中对同一个对象也不能或不应出现两个相互矛盾或反对的情感态度。也就是说,在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行为中,行为人不能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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