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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律师伪证罪的探索           
试析对律师伪证罪的探索

论文摘要 从李庄案再到广西北海的四名律师涉嫌伪证罪被抓案,使《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存废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刑事辩护是律师界最有价值的业务,因为它与人的自由和生命相关。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律师因身陷囹圄,刑辩率也随之降低,已伤及司法公正与基本人权。对于这一被称为“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的刑法条款,国内律师界和法学界要求废除该条的呼声日渐高涨,但也有观点认为,其有存在的必要。本文从正反两方面对该条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理论研究,针对该条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司法体制以及诉讼程序来对这种现象进行完善,从而使我国刑辩律师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论文关键词 律师伪证罪 调查取证 言论豁免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一、持反对态度者的声音

强烈呼吁废除或修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主流观点的原因为:
第一,主体规定不当。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存在着基本理念是,针对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特殊的主体才能去实施,这属于特殊身份犯,其他主体是不构成该罪的,但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只有将律师作为该罪的主体,完全是对律师的一种歧视或是不信任。lOCALHOsT
第二,用语模糊和不确定。“引诱”一词属于模糊用词,从字面来看,引诱就是引导和诱惑。难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一个眼神也能算是引诱吗?在刑事辩护中,律师以一种正常的引导,正常的运作辩护技巧来引导证人,是很正常的行为,但是这种正常的诉讼活动,却被司法部门就认为是帮助作伪证而抓起来。事实上关于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是相当复杂的情况,律师询问证人本来就可以通过这一手段进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对律师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不太清楚明确,如果因为不确切就把刑辩律师列入刑罚,就使得律师难以正常履行其职能。
第三,弱化辩护律师职业。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主要是从各个方面对律师辩护权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由此可见该条对律师是相当具有歧视意义的。我国目前司法环境下主张注入更多的和谐因素,主张“以人为本”这一基本的治国方略。可是在律师代表当事人与国家机关来辩论时,律师处于弱势的地位,国家是不会把自己的权力让与老百姓,更不会让与涉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四,立法技术存在缺陷。该条规定的刑辩律师的行为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的其他条款中也有类似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重复了。因此,不管从立法模式还是立法技术上来说,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确实没有存在的必要。
第五,社会效果不堪。《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自引入刑法以来被司法机关滥用现象层出不穷,尤其是针对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这一现象,目前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对律师进行报复的有效手段,致使律师蒙受冤狱之灾,控辩双方的关系恶化。刑辩律师大部分是通过同样的方式被司法机关予以追究责任的,但是最后大多数律师被判无罪或者被撤诉。关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颁布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自信心与积极性,已经成为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拦路虎。
总而言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存在着缺陷,也存在着严重的危害性,不管从何种角度上讲,都应该被迅速废除,并建立良好而正常的刑事辩护环境和氛围,以更大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辩律师的的合法权利。

二、持拥护态度者的声音

提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原因为:
第一,时机尚未成熟。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其法律体系还不完善,需要进一步去借鉴其他国家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国目前的法律国情决定《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存在的合理性。刑法所确立的罪名是在实践中经过缜密的考察总结出来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转型期,人们的道德观念等尚不成熟,诚信度低,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对辩护律师免除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应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合理的和不负责任的。律师也是个牟利的团体,其有可能为了谋取私利而做些不符合法律的事情,国家制定相应的处罚手段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不容置疑,因为当前社会经济处于发展不平衡时期,以及不公平的社会分配,这就使得就业困难,而且各种腐败现象丛生,也导致了我国社会矛盾逐渐加剧,这也就使得刑法成为了打击犯罪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方式。律师在执业中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进行各种不正当的言论,如果一概废除该条,那么约束和规制律师的砝码就降低了,律师环境也会变得嚣张起来,从而不敬畏法律的权威。
第二,司法实践中律师伪证罪运用偏差。有学者主张要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以及相应的法律程序,改善律师的从业环境,不可以由于一个律师受到处罚就将该制度废除。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法律能否允许,是否应当追究律师的相关的法律责任呢?假使答案是肯定的,也就可以认定了该法条是不存在自身问题的,相反只能认定在实践中出现的该罪的滥用是和法条宗旨不相符合的,也只有通过不断地改变司法观念,使司法水平不断提高和纠正立法技术等手段,来解决期间遇到的冲突。
再者目前我国对律师追究责任的方式有所不同,要不同对待,也不要全部依赖于通过刑事责任来追究。刑事追究应当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如果在其进行辩护或者在代理的诉讼活动中确实进行了律师伪证罪的有关行为,就应当根据其所犯情节轻重和带来的后果情况区别对待,比如可以采用经济、行政、教育等手段来进行约束,还可以通过律师协会的处置来约束。只有在通过其他手段不足以实现警示以及惩戒的效果,才可以谨慎地运用刑法手段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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