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构建我国司法诚信的路径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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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无关的法制教育课却束之高阁,从小学到大学(除了法学院的学生),几乎没有进行过正规的法制宣传教育。实际上,青少年时期是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初步形成期,也是接受能力最强的一段时期,如果认真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理念教育,对于整个国家将来的法治化进程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从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民众之所以尊重法律和司法裁判,除了他们的法律制度相对规范之外,自小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2.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制理念教育。国家公职人员是代表国家贯彻执行法律法规的,他们的法律水平的高低、法制意识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能否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并因此使公众对执法者产生信任,使国家的法律能通过执法过程的诚信获得民众的信任。因此,必须要重点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教育。改变过往单方面注重对经济建设成果的考核方式,把对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作为对地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考核依据,要把各级政府部门贯彻执行本部门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对部门负责人的考核依据。 3.加强对民众、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团体的法制理念教育,增强公众的守法诚信。社会公众是法律的接受者、使用者,他们的法制理念是否科学,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法律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与接受。民众的法律意识越强、法制观念越浓厚,就会对法律表示相应的尊重与遵从,国家的法律就会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 二、规范立法,为司法诚信的建立打下良好的法律基础 立法不仅仅是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同时也关系到公众愿不愿意依法的问题,即国家的立法是不是诚信且值得人们遵守的问题。WWw.YbaSK.cOm立法诚信包括立法过程的诚信与法律内容设计的诚信。 1.确保立法过程的诚信。“立法过程方面的诚信是指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不受偏私因素的影响或者外在压力的不合理干扰”。首先,它要求立法主体应当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背景,并坚守法治原则,能得到民众的信任。其次,立法应当排除特殊利益集团的干预。另外,立法过程应该采纳社会公众的合理诉求。公民是法律控制和管理的直接对象,可以说公众对法律的实施最有真实的感受和最直接的影响,因此,立法者应该在立法过程中注意倾听并采纳公众的合理诉求。 2.加强立法内容的诚信。立法内容方面的诚信,第一,表现在立法者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合乎大多数普通公众需要的正义基础。第二,法律内容要应当注重权利与义务的协调。既要尊重做为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也要对公民应尽的义务予以确定,同时也要规定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的方式和途径,也要明确违反法定义务后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法律应当是平等的。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享有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权,任何人违反相同的法律,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是相当的,不得因身份不同而有所区别。第四,法律应该具有适当的谦抑性和宽容度。第五,法律应当是稳定的。 三、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为司法诚信的构建打下良好的法治基础 1.改革司法体制,为司法诚信的建立打下良好的制度基础。一是要逐步推进司法独立,确保司法权的独力行使。“若没有司法独立,司法诚信就是一幢建立在沙漠上大厦,尽管外表漂亮,但根基有致命的缺陷,注定无法取得相应的成果”。确保司法独立,就真正做到:(1)司法权由司法机关(在中国指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政官员、公民个人等的干预;(2)上下级司法机关相互独立,在中国,由于检察院实行上下能领导机制,因此,做到上下级的完全独立还存在法律制度上的障碍,但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做到独立,上级法院除根据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司法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通过制定内部文件、提前介入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接受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等方式进行干预;(3)法官独立审判,检察官独立办案,只服从法律,不受到两院行政领导和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的干预;(4)司法官员的地位和身份有制度保障。 二是要完善现有的司法监督机制,确保司法权的公正行使。(1)要加强审判监督。现有的审判监督方式,从司法层面来讲,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内部的监督,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本院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的监督;二是检察监督,主要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从形式上来看,这两种监督方式还是比较符合司法规律的。但是,由于我国的司法机关内部,除了这种显性的法律监督程序之外,还另外有一套对法官的更严厉的隐性监督机制,那就是业务考核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其中对上诉案件的改判数和再审案件是重要的考核指标,甚至决定着一个法官的晋升、工资资金,严重的还影响到法官的身份能否得到保证。因此,二审法院在上诉审和再审时,下级法院的法官往往会在法律程序之外做一番工作,上诉审法官在审理时也会要照顾到同行的命运和感受,这些个人情感因素无疑会影响到审判监督的效果。因此,要使审判监督真正发挥效果,就要取消对法官的内部考核制度,恢复审判监督的本来面目。关于检察监督问题,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现有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力量不强,由于检察机关长期以来“重刑轻民”的法律监督思想,对于民行检察队伍的力量不够重视,民行科几乎成了“养老科”,大部分民行干警不懂民行业务,很难开展相应监督工作;二是现有的监督方式有限,真正有法律依据的监督方式只有抗诉,而抗诉程序的启动程序很复杂,效率不高,也不利于对民事行政审判的监督,因此,完善对审判的监督,也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量。(2)加强对执行的监督。法律最终能否得到实现,就是通过法院对裁判文书的执行来得以体现,“执行难”和“执行乱”一直是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曾有过两大举措:一是建立上下“统一领导”的执行局管理体制;二是“以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但是效果并不明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民行执行的监督。民事执行“千乱万难”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法律对于执行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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