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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公司僵局的救济           
试析公司僵局的救济

企业,其内部治理结构均是可圈可点的。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由于其出资优势可以轻易地指派其信任的人进入董事会从而达到控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目的,一旦在股东会出现僵局,董事会也跟着出现僵局,不论是权力机关还是执行机关都处于瘫痪状态,公司自然难以为继。
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大股东想要操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相对较难,而且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有一些特别的制度可以制约大股东的权限,比如信息披露义务,独立董事制度。总体而言,股东(大)会的职权与董事会的职权相互重叠是导致公司僵局形成的重大缘由,如果能够实现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相互独立,那么公司僵局有望破解。
(四)公司关系人的有限理性
在现代经济学理论中,习惯性地把每一个市场主体比作一个有限理性人,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市场主体的理性受到限制。在公司运行过程中也是如此,公司关系人基于其本身的经营理念,投资意识,价值判断等各方面因素对具体的事项决策会形成不同的意思,当存在共同利益时,当然股东和董事们会趋利避害追求最大价值的共同利益,但当利益分配出现冲突时,个体的理性会使股东和董事们的意见相左,一直形成公司僵局。

三、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

(一)司法解散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公司出现僵局,适格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这可以算是我国法院进行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也在是实践中运用的最广的一种方式。
1.司法解散借助国家的公权力保障实施,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有学者认为我国所规定的司法解散制度是有前提适用的,即必须在其他途径无效的情形下才诉诸于法院,但在实践中并未形成相关的救济途径,以至于司法解散成为唯一的途径。wWw.yBask.cOm这种分析不无道理,笔者认为,诉诸于法律是最终不得已的措施,司法解散在国外有着其他相应的制度和立法予以保障,而在我国缺乏配套的措施,司法解散公司未免有点捉襟见肘,在这方面其他学者对于完善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也著述颇丰。
2.依据契约理论,公司具有契约性特征,公司僵局应当是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一系列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超出合意当事人特别是股东合理预期的一种运营障碍,这种障碍导致契约目标不能实现。申言之,公司作为关系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其关系人按照一定的契约形成公司,自然对于公司的运行和消亡有自主权,如果对解散公司径行裁判未免有侵犯关系人意思自治的嫌疑。公司制度产生于市民社会,即使进入政治国家其自主权也应当得到相应的保障,所以,司法解散并非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佳方案,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之前都不应当运用公权力的手段强制解散公司。
3.在适用司法解散解决公司僵局时,也应当注重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维持。如前所述,公司被解散之后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是相关股东的利益受损,公司的期待利益也会落空,其所负担的社会责任也无法实现,甚至引发其他社会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解散公司时,应当审慎地评估相关风险和秩序。从本质上来看,司法解散公司就是以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来实现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存在于其中的博弈是对法院的挑战,也是对公司的挑战。

4.法院适用司法解散程序应当有始有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清算问题法院也应当有所作为。既然公司都是被法院判决解散的,之前的人合性已经被破坏殆尽,就清算问题股东们更是达成合意,此时,如果法院撒手不管,那剩下的烂摊子只会成为社会的负担。同时,赵旭东教授认为从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法院可以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后果做出一并裁决,并在法院主导下进行清算,不失为一种更为合理的解决办法。
5.司法解散的诉讼应当严格落实举证责任以及恶意诉讼禁止的相关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上设计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同时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做出明确的限定,防止恶意诉讼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仲裁
仲裁作为解决商事纠纷的有效手段被广泛地运用于商事领域,甚至包括国际商事纠纷和民事纠纷。只要僵局不涉及个人纠纷和政策纠纷,当事人对自身的权利义务自主选择法官裁定,充分实现意思自治,同时仲裁程序也使得公司僵局的解决更加便捷,保密,灵活,这一方面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可以使公司僵局的解决呈现多元化的趋势。
(三)完善“自治宪法”
正如汉密尔顿所言:“如果缺乏协议,对僵局的任何补救方案都不能完全令人满意。”作为公司的“自治宪法”——公司章程应当在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上有所作为。
鉴于当前我国大多数公司的章程都处于雷同状态,现有的公司可以从章程入手进行一系列的优化,加大对治理结构和管理机制的改革,对公司僵局的解决做出预先的安排,确立相关的制度措施,避免在出现僵局时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对于新设立的公司而言,更应当注重章程的起草,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效力给予了充分的肯定,章程的效力很大范围内都会优先于法律适用,在设计本公司的表决权行使和管理层设置等相关制度上应当更加注重对公司僵局的预防,未雨绸缪。
(四)转让股权
尽管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错综复杂,但是最终都会表现为不同股权比例的股东之间的纠纷。在一方股东欲申请解散公司的时候,法院可以衡量争议双方的诉求以及力量对比,在排除解散的途径外,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协商转让股权,以转让出资的形式化解僵局。在当事人无法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由法院对股权价格进行评估,形成合理公平的价格实现股权转让,这样做既可以避免公司走向消亡,引发更为严重的后果,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争议方股东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是“双赢”的选择,因此,在适用该方法时应当赋予法院有强制许可股权转让的权力。
(五)调解
调解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谓是一个流行词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民事诉讼中崇尚能调则调的精神使调解制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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