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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实际持卡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浅析实际持卡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论文摘要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仅指登记持卡人,不包括实际持卡人。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时,登记持卡人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实际持卡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便是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囿于目前身份犯与共犯的立法现状,也不宜认定实际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此时可以考虑认定实际持卡人构成诈骗罪。

论文关键词 登记持卡人 实际持卡人 恶意透支 身份犯

一、何谓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

所谓的持卡人是指根据银行相关规定,依据相应的程序,使用本人的或委托他人使用本人的身份证明和财力证明向银行申领信用卡的人,也即信用卡的实际申领人、申领资料上的登记人。
然而,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登记持卡人将其信用卡转借或委托他人使用的情形,对此实际使用人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性质就成为必须要讨论和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恶意透支范畴内,规范意义上的持卡人和合法持卡人主要是指信用卡实际申领人或者登记持卡人,但并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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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身份,那么就必须证明无身份者能够构成身份犯的共犯,即张某承担恶意透支责任的前提是其与李某共谋骗领银行信用卡,参与诈骗银行的共同犯罪行为。wWw.ybAsk.cOM笔者认为,除现有刑法分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之外,刑事司法不应认定无身份者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犯。因此,对上述案例中的张某,虽参与共谋并实施了使用虚假身份财产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因其不是该罪的主体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并非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张某可在诈骗罪的范畴内与李某成立共同犯罪,因为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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