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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宪法基础           
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宪法基础

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宪法基础

  在我国,按照《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因此,学位授予权来源于法律授权,性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权,而不是高等学校的自治权。依据《学位条例》第18条规定,“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高等学校成为学位授予单位或获得学位授权学科专业须经国务院的批准,国务院对于学位授予权的审批是通过建立学位授权审核制度,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来进行的,不仅审批学位授予单位的资格,而且审批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资格,还审批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随着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改革的推进,自1991年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先后批复同意江苏等16个省市试行建立省级学位委员会。随着省级学位委员会的建立,逐渐形成了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学位授予单位的三级学位管理体制来实现对于学位授予权的自上而下的集中管理。国家对于学位授予单位的监督是一种全面监督,不仅检查审批的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情况,而且检查指导教师聘任情况,还进一步监督博士生的培养质量和学位授予质量等等。《(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由此可见,在学位证书的格式上,国家实行统一印制,统一管理。WwW.yBAsK.com所以,虽然按照《暂行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但是由于高等学校是获得了国家授权之后代表国家行使学位授予权,而且学位制度的诸多方面都表现出了浓厚的行政主导色彩,因此我国现行的学位制度是国家学位制度,而不是大学学位制度。
  国家学位制度在我国的学位发展历史上确实发挥过重要作用,可以保证学位授予单位的基本人才培养质量,但是高度集中的学位管理体制强化了学位的行政性,弱化了学位理应具有的学术性,淡化了不同高等学校学位的个性。相比主管部门而言,学校是对市场信息反应更灵活、与社会需求更为接近的主体,学校能更快地根据社会发展、市场需求的变化,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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