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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           ★★★
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
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关机动车辆权利人的责任负担问题是一个比较传统的话题,但在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问题比较特殊,案件发生后有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就有关问题进行阐述,力图澄清有关法律关系。 一、基于买卖合同,机动车辆未过户所产生的责任负担问题 在区分责任之前,必须确认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如果机动车辆买卖交付后未办理过户登记,谁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有人认为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即为机动车辆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所登记的户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问题的实质是关于机动车辆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机动车辆作为特殊动产,相对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有其特殊性。一般动产以其被交付为公示方式,而对机动车辆的公示方式则产生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我国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种观点曾在我国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普遍采用。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将特殊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相混淆了。正确的观点应当是登记对抗主义,理由是:1、我国目前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车辆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为登记生效主义;2、机动车辆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是动产,仍应遵循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式,其特殊性只是在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可以得知我国对机动车辆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故笔者认为机动车辆所有权人是指实际对机动车辆具有完全支配权、处置权的人。 由此可见,车辆在交付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尽管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责任也应当由买受人负担,出卖人不再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责任。LocaLHOST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买受人过错和违法、违章行为所致,理应由买受人承担责任。相反,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出卖人对车辆已经失去实际控制权,还由出卖人承担侵权责任则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函复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还有人提出这样一种观点:因出卖人未履行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出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之考虑,在买受人无力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可以由出卖人承担垫付责任,但由于出卖人的垫付责任与买受人的侵权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在出卖人尽了垫付责任之后,有权向买受人就垫付的金额进行追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在机动车辆交付后,出卖人只承担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除此之外,法律并未为其设定任何义务。所以,要求出卖人承担垫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如果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辆本身质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为方便阐述,本文所称机动车辆本身质量问题是指车辆在交付之前所固有的、潜在的、隐性的质量问题,排除交付之后因买受人的管理不当或自然损耗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如果出卖人未尽告知义务,则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此时,买受人处于不知情状态之中。严格意义上讲,如果买受人没有主观过错,则事故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任何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出卖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广义上讲他们之间存在侵权关系。但这种侵权关系是基于产品质量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直接设定的,与一般的侵权关系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只有在这种也是唯一情况下,出卖人才承担责任,这与机动车辆所有权的移转没有牵连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并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受害人只能主张产品质量责任。当然,受害人可以将出卖人和买受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买受人也基于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享有对出卖人追偿权利。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买受人也存在损害时,才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由其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主张权利。 二、基于租赁合同,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 在租赁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责任负担,应当根据租赁方式的不同而予以区分。 (一)光车租赁合同 所谓光车租赁合同,是指机动车辆所有人(下称出租人)只向承租人提供机动车辆,在约定的期间里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向机动车辆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时,承租人对该机动车辆拥有除处分权之外的所有权中其他一切权利。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七天长假的实施,这种租赁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它满足了那些没有汽车而又追求交通便捷的人们的需求。对这种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其中,就该租赁合同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责任承担,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而予以确定。 1、出租人对承租方驾驶资格的审查有过错。因机动车辆行驶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国家对驾驶人员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只有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人员,方可从事相应级别机动车辆的驾驶。出租人的审查过错,客观上是帮助了没有驾驶资格或达不到相应级别驾驶资格的承租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出租人的帮助行为和承租方违法驾驶虽然不是同一行为,但两行为前后相连(帮助行为是违法驾驶的前提),共同造成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仍属共同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损失,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需特别强调的是,从鼓励交易之目的出发,必须界定出租人对驾驶资格的审查限度。笔者认为审查应以出租人明知承租方没有驾驶资格或有重大过失为限,即在签订光车租赁合同时,只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了驾驶证或有相应级别驾驶资格的人员,就应当认为出租人对驾驶资格审查没有过错,出租人不再承担由此而产生交通事故的责任。 2、出租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事故的发生纯因机动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基于产品质量责任,出租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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