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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问题论文:农民是如何失去土地所有权?           
三农问题论文:农民是如何失去土地所有权?
,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事实上,在对政社合一的体制进行改革之前,我国农村许多地区公社与大队两级并没有形为真正的经济实体,只是一级行政管理机构。据国家统计局1981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我国农村99%是以上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90%以上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在1983年撤销人民公社时,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也由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所替代,虽然一部分在规模和范围上作了调整,但总体上还是保持了原体制下的土地占有关系。

根据这种情况,《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将《民法通则》规定村和乡(镇)两级"农民集体所有"变更为*类所有。但问题是《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规定的"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就是生产队解体后的村民小组?对此,1992年6月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资金,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已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生产队解体为村民小组后,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应理解为村民小组拥有土地所有权。"那么,什么是与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关部门没有进一步解释和确定,而事实上绝大多数村民小组没有建立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

而且,有的学者认为,作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代表,必须具有稳定性、权威性和代表性。据此,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不能很好地履行所有者职权。理由有三:(1)农业生产合作社或其它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企业法人,其存在与发展具有动态性,不能长期稳定地承担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2)作为经济组织,其合理的行为准则是追求本单位的经济利益最大化。而各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不是固定的,可以只包括社区集体的一部分成员,也可以大大超越社区集体范围。因此,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完全代表社区集体全体成员的整体和长远利益。(3)随着农村经济现代化,各类集体经济组织将会越来越多,如果每个企业都拥有自已占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将会使集体不断被分割和瓜分,造成社区集体成员之间的不公平。这又反过来导致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行政干预的要求,使其难以按现代企业制度的在求经营管理。"①应该说,这种分析有一定的道理。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都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体确认为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等组织所有。②问题是,农村行政组织或自治组织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根据同样不足。

再次,如果将"农民集体所有"理解为"全体农民共同所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共有产权将与土地公有制理论冲突。

将法律规定上的"农民集体所有"理解为"全体农民共同所有",目前被称之为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共有权中的共有财产主体是各个共有人,在共有的形式上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其中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预先确定的财产份额,分别对于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则是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是不分份额。在共同共有中,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出哪个人享有多少份额。由于财产不分份额,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的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那么,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呢?显然,如果要确定为共同所有的话,只能是共同共有了。但是,如果确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社区农民共同共有的话,在农民集体所有这种共有关系消灭时,就要确定农民各自应得的多少份额。毫无疑问,这种土地所有权份额的确定是对农民个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肯定,也就是承认了土地所有权的私人所有。这是与公有制理论相冲突的。因为按照传统的公有制理论,"农民集体所有"这种公有制形式,财产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代表该集体全体成员的"集体",任何个人都不是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农民个人对集体的财产,只有"集体"的所有权,尽管农民是"集体"成员之一,但没有确定个人份额的所有权。在集体公有制中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不能量化到个人,也不能以个人为单位进行转让。劳动者对劳动成果的获得不是直接与财产份额挂钩,而是同劳动数量和质量联系在一起。这种理论,在法律上的表现出来的就是,决定农民个人不是"农村集体土地"任何产权意义上的主体,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不具备法律人格意义的、虚拟化的"农民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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