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制度和法律制
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
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注:(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五、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基本框架的设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治建设不断推进,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
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1.补偿资金来源及管理
“资金不足”是反对者的主要理由,也是怀疑者的担心的原因。因此,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筹集足够的
资金,十分重要。可以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资金来源主要有国家税收、犯罪人缴纳、社会捐助等。关于犯罪
人缴纳有几个思路:其一是对某些罪犯适用的附加刑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其二是借鉴瑞典的做法,令被判管
制或拘役的罪犯再向专门基金缴纳一定的金钱;其三是考虑将管制或拘役“以罚代刑”。既可起到惩罚犯罪的
目的,又可充实专门基金,达到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其四是罪犯在假释时,作为一个条件,令其缴纳一定数
量金钱。早在1990年,意大利法学家加罗法洛在布鲁塞尔国际监禁代表大会上就提出请求“有条件自由”的囚
犯,应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比例的积蓄,并把这看作是囚犯本人的一个确实无疑的悔悟信号。(注:(意)加罗
法洛著、耿伟等译:《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8页。)
2.补偿对象
补偿对象应当限于自然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一些特殊的情况引起的生命、健康侵害,不包括法人和
其他组织受到的侵害。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和在我国境内受到犯罪侵害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这里尤其应当注
意的是性犯罪中的女性被害人应当如何受到刑事程序上的特别保护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
人只能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我认为对对精神损失既应当进行赔偿,并且也应当进行补偿。
3.补偿条件
补偿条件一般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补偿;第二,必须是
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受到的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第三,被害人对自己被害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很少责任。但
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如法国刑事法院在受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过失杀人或过失伤害案件时,如果受害人的年
龄不满15岁或者已经超过60岁,或者不论受害人的年龄如何,如果在受到伤害时持有承认其至少80%的永久性无
能力或残疾证书,无论他们是否有过错,都可以得到赔偿。第四,必须是及时报案,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
。
4.补偿的方式、数额和程序
具体规定可根据我国国情,参照其他国家的实践和联合国《宣言》的原则制定。这里仅强调两点:第一,
补偿数额应规定最高限额。第二,补偿申请的时间不能理解为在对刑事被告有罪宣判后。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
利益,只要其能证明自己受到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国家补偿。1992年的《中国法律年鉴》提供的数
据表明,我国每年发生刑事犯罪近200万起,破案率为62%左右。也就是说我国每年有70—80万被害人根本不可
能从罪犯那里得到赔偿。此外,还应当借鉴美国一些州的做法,在被害人提出的国家补偿要求获得解决之前,
先向被害人提供一部分应急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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