狱的惩罚权是由法律所明确赋予的,是一种重要的公权力,监狱无权自行处分这个权力,更无权放弃这个权力。肯定监狱惩罚职能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忽视、否定监狱的矫正、教育等职能。我国监狱将改造人作为工作宗旨,为此必须强化矫正、教育职能,但无论怎样强化矫正、教育职能,都不应当以削弱甚至灭失惩罚职能为代价,因为监狱的矫正、教育职能与惩罚职能不是此消彼长的逆向互动关系。笔者以为,在当前对罪犯人性化管理成为热门话题的时候,切不可以淡化、更不能否认监狱的惩罚功能。同时应当强调,监狱履行惩罚职能必须切实防止另一种倾向,即法外施刑。诚如高文同志所言,监狱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惩罚,而不能超越法律授权惩罚罪犯。依法惩罚与法外施刑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依法惩罚不仅是法律所允许的,而且是法律所要求的;而法外施刑不仅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后果严重的还要受到法
律的惩处。应当承认,目前监狱法外施刑的现象确实存在,而且这种现象还不在个别,但这是我们需要下大力克服乃至禁绝的违纪违法问题,并不涉及监狱的惩罚职能。
在刑罚关系上,监狱机关及其警察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实施惩罚,两者之间是执行刑罚与被刑罚、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他们的地位显然是不平等的,相对立的。
三、从管理角度看
监狱及其警察与罪犯在狱政管理上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前者行使管理权,后者则是被管理的对象。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决定了两者地位的不平等。
首先分析一下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权力性的支配与服从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呈现出不对等性,这一特征是由他们各自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立法上为他们设定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同时,行政权是行政主体支配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强制力量,具有国家支配力和国家强制性。行政主体有权要求行政相对人依法履行义务,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在其行政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只能通过救济途径寻求解决,而不能直接否定行政主体的行政效力并加以抵制。在对法律关系的分类中,以主体之间地位是否平等为标准来划分,可以区分为平权性法律关系和隶属性法律关系。平权性法律关系是主体地位相互平等,双方之间没有权力方面服从关系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典型形式是民事法律关系。隶属性法律关系是主体地位不平等,一方对另一方有服从关系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通常体现着一方的管理权,另一方则应服从这种管理。行政法律关系就是一种典型的隶属性法律关系。⑤
再分析一下监狱及其警察与罪犯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仅具有类似行政法律关系中的那种权力方面的服从关系(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必须服从管理),而且这种服从关系更为特殊,它在本质上是惩罚与被惩罚、改造与被改造的权力与义务关系,即监狱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比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不对等性更鲜明、更突出。同时,监狱及其警察对罪犯的管理,是刑罚执行的主要手段之一,其强制性最为严厉,非行政强制方法所能比拟,并且这种强制是以国家刑罚权为保障的。⑥举例来说,罪犯如果违反监规纪律、破坏监管秩序,监狱可以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禁闭直至提请加刑,罪犯必须服从监狱的处置。而监狱的处置及其后果,远比行政主体的制裁严厉。罪犯如果有异议,也不能否定监狱处置的效力而加以抵制,目前只能通过有限的途径寻求救济(当然,对罪犯的救济途径在立法上尚待健全完善)。可见,监狱法律关系中罪犯对监狱及其警察的服从关系比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服从关系更典型,因而,监狱法律关系是一种更为典型的隶属型法律关系,监狱及其警察与罪犯地位的不平等性更为显著。
四、从权利角度看
罪犯的权利是否与普通公民平等呢?笔者认为,由于罪犯被剥夺了自由,从而导致其在权利上与普通群众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突出表现在罪犯权利的不完整性上。罪犯作为被剥夺了自由、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其权利是依据法律被限制和约束的公民权利。将权利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罪犯与普通群众享有的权利是不平等的;而从具体权利来分析,罪犯与普通群众的部分权利是平等的,部分权利是不平等的,此外还有部分权利是特有的。本文采用列举的方法,将罪犯部分具体权利分类作些阐述,以表明罪犯与普通群众之间在具体权利上存在的异同。罪犯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一)完全享有的权利
如:人格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罪犯同样享受这项权利。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同时规定,警察不得侮辱罪犯的人格,否则将受到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又如:人身安全权。罪犯虽然在监狱服刑,但其生命和健康必须得到保护,禁止对罪犯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再如:财产权。罪犯对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权,还享有合法财产继承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占有罪犯私人所有合法财产。
(二)部分享有的权利
如:选举权。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行使选举权。但由于其特殊身份,不可能享有被选举权。此外,罪犯实际上也不可能享有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再如:宗教信仰自由权。法律保障罪犯的宗教信仰自由,但为了维护监狱的正常秩序,监内不允许设经堂、教堂,不得宣教义和进行传教活动。
(三)限制享有的权利
如:会见权。罪犯虽然可以会见,但会见的时间、地点、对象、人数均有限制,且须经监狱批准。又如:通信权。罪犯可以通信,但信件须经监狱检查,内容妨碍罪犯改造的信件可以扣留。再如:婚姻家庭权。罪犯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但这一权利又受到限制。罪犯实际上不享有结婚自由,不享有正常的家庭生活。⑦
(四)特有的权利
这是罪犯基于其特定身份所享有而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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