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审查的几点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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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的规定,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个体肇事司机的雇主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范围内犯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将刑事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同时,应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雇员在履行受雇行为过程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本文来源于范文大全-www,wmjy.net.cn,找范文请到范文大全]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雇主一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这是错误的,因雇佣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雇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只有在雇员实施损害行为时才能成立。 关于同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有作案嫌疑,经检察机关批捕在逃的人。因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畴,且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未经刑事审判,是不能先行就民事部分作出判决的。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提起诉讼时不能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在立案审查时发现这一情形的,应告知原告人更改诉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关于共同致害的已决罪犯。已决罪犯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交付执行刑罚的人。对共同致害的已决罪犯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各地法院执法不一。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共同致害的已决罪犯列为公诉机关正在起诉的共同致害的被告人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另一种观点是不能将共同致害的已决罪犯列为公诉机关正在起诉的共同致害的被告人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已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将共同致害的已决罪犯列为公诉机关正在起诉的共同致害的被告人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则与这一规定相冲突。且已决罪犯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畴,即其虽然是共同致害人,但不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建议制定明确的司法解释,以保证在审判实践中执法的统一。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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