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控制模式、用经验法则作为确定法官确信的基准等)方面的努力的不可能。证明标准细化、客观化的失败证明了证明标准化是不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面临着社会的不信任,所以,即使存在一个指导性的“标准”也有助于吸收不满,满足暂时的程序正义要求。从长远而言,要保证法官能够凭良心诚信裁量证明度,只有通过间接制约的途径。他还提出了间接制约的具体方法:第一,提高法官素质;第二,在制度方面强化间接制约。建构空洞的证明标准还不如完善具体制度。
二、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选择及意义
(一)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演进、立法选择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的阶段。《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有人说这是我国民诉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但该条仅仅规定法院要“全面地、客观地”审查证据,这仅是对人民法院审查证据的要求,并不能当然的认为是“客观真实”或“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使结合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也不能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因此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我国到目前为止是没有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2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于20**年4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从而结束了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没有规范意义上的证明标准的历史。关于该款规定是否规定了我国原则性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的学者持否定的观点:“该规定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证据‘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场合,具有适用对象上的特殊性”。负责起草《证据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本条第一款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情况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第二,比较双方证据大小的结果一经确定,即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他们也认为该款规定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的情况下”。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只有“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的情况。其他情况能否适用《民诉证据规定》的这款规定呢,这在理论和实务界争议很大。
从上可知,我国到目前为止实际上并没有在立法上确立民事诉讼的原则性证明标准,从第一部分的介绍我们也知道目前我国学者就我国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提出了不同的学说,而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十分必要的。那么我国民事诉讼应该确定怎样的证明标准呢?笔者认为,确立何种证明标准,不能仅仅从理论角度去比较哪种学说更好,而更该看哪种标准更符合我国的实际,也就是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司法现状。从我国法律传统和司法现状来看,我国民事诉讼应以法律真实为证明目的,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理由如下:1、从我国法律传统来看,我国民众大多有着“厌诉”的心理,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诉诸法院。另外,当碰到纠纷诉诸法院时,寄希望于法官能为自己作主。他们认为法官是明察秋毫的,一纸诉状,申明自己的冤屈,法官就会辩明是非,作出正确的判决。这样的想法往往遭受挫折,当事人自然会想到是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确定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使得当事人经过努力可以达到该标准,赢得诉讼,提高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利的热情,从而缓和“厌讼”的心理。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只有在较高盖然性时才能得到心证,法官必须更加主动的深入审查证据,以期更加接近案件的真实。只有这样作出的判决才有权威,当事人才能接受。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求法官的内心确信必须以较高的盖然性为基础,更为接近案件真实情况,这有助于增强法院判决的权威。2、影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确立的另一个因素,就是我国的司法现状。由于我国司法目前还存在着司法不独立、法院判决缺乏权威等问题,在目前司法不完全独立条件下,又急需确立证明标准时,相对其他几种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比较能够适应这种状态,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法官不独立所带来的影响。
(二)我国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实践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较之以前单一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有了很大的进步,它在实践中的意义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要求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适用高度盖然性原理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而且在实践中法官早已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高度盖然性的原理。实践中为了缓解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难,使受害人有尽可能多的机会得到赔偿,法官在处理某些侵权赔偿案件,并不苛求原告提供确凿无疑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求原告证明其损害很可能是被告行为所致即可。这实际上是运用盖然性因果关系代替确然性因果关系的证明。盖然性因果关系证明在我国侵权诉讼中已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它不仅适用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等特殊侵权责任诉讼,也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诉讼。
2、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缓解轻视程序的倾向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不需要法官追求客观真实,只要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其内心能够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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