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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伤害赔偿纠纷中供电局该不该承担责任           
触电伤害赔偿纠纷中供电局该不该承担责任

[案情]

2009年9月7日,某县村民赵某到猪圈喂猪时死亡,当时赵某腰上缠绕着脱落的照明电线。经某县公安局鉴定,赵某系意外电击死亡,赵某家两头猪同时也被电击死亡,并查明脱落电线所有人系赵某邻居李某。李某对其所有的电线没有请求供电部门购换合格电线并进行定期检查,造成电线脱落使受害人赵某死亡,财产受损。某县供电局及某乡供电所没有督促用户购换老化劣质导线,也没有行使检查权,造成了事故隐患的存在。因多次协商无果,受害人赵某近亲属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被扶养赡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害人家属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财产损害赔偿共计257474.72元。

[分歧]

本案在处理的过程中,合议庭形成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低压触电伤害赔偿纠纷中,法院认定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即只有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有维护管理不当的过错而导致触电伤害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触电人赵某出事的地点,是用生长的杏树作为被告李某家电线的支撑点,低压线架设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定,供电公司对疏于消除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过错,供电公司也不能证明触电人具有违法性或实施了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供电公司作为特殊行业未能维护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过错。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出发,供电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1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LOcaLHOst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同时该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电力法》相关规定,供电公司是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现代企业法人,并不是事业单位,其职能主要是向用户输送电能收取电费并防止用户窃电,因此它对用户所有的电力设施没有维护管理义务,用户对其产权设施有民事维护义务;如果用户不能维护,它应当与供电公司签定有偿维护协议,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供电公司才对用户的产权设施有维护义务。本案为人身低压触电伤害赔偿纠纷,漏电电力线路系村民李某投资的,其产权依法归李某所有,而并非与供电公司共有;李某作为漏电线路的所有者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对受害人李某的触电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具有免责事由,对案件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向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是否触电伤害赔偿纠纷中供电公司必然是被告之一并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和事实上如何准确界定低压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及其产权分界点?法院认定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法院如何在共同侵权中划分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即低压电。本案不能单纯依据过错的有无和供电设施的权属简单地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同时,针对低压供电线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应在兼顾办案效果的情况下,结合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进行综合认定。

第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供电线路,是村民李某安装的,其所有权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属村民李某所有。但根据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下发的《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关于农村电力资产,实行对乡镇及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全部交由县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必须接收,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基于上述情况,从形式方面分析,本案漏电电力线路系村民李某投资的,其产权依法归李某所有,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应由产权所有人即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从实质方面分析:一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供电局虽不是漏电线路供电设施所有人,也未对供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但供电局作为电力资源的出卖方,实际已履行了对某村实行到户收取电费的部分职责。因而如果简单地按“谁所有谁负责”的理论原则由产权所有人即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就会造成“我出资,你赚钱;你赚钱,我担责”的不合理现象。二是按照 “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民法理论原则。本案中,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与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是分离的。村民李某虽然是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但其供电设施实际已为供电局占有、使用并因此获利。根据利益与风险共存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供电局理应承担对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综合上述形式和实质方面的分析,供电局应当承担由供电设施管理不善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供电企业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一是电力作为一项由国家严格控制和管理的特殊行业,具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的工作职责。某县供电局作为管理者,理应积极履行对所辖供电区域内农村低压电网的运行、检修和维护管理职责,但该局在发现村民李某家电线有安全隐患时,未进行维护管理的行为应属失职。某县供电局认为供电线路的所有权属于村民李某,且李某又未委托其进行管理,就不应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观点与电力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相悖,是推卸责任的说法。供电企业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本文来自文*转载请注明*

第三,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适当兼顾案件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效果。就价值取向和社会效果而言,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保障法律效果的前提下,以追求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和谐统一为目标,切实落实司法为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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