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的物权性分析 马美英
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虽然提单不代表所有权,但并非就一定不代表其他物权。那么,提单是否代表其他物权呢?如果是,是代表哪种物权呢?从理论研究的情况来看,关于提单的物权性向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承认提单代表物权。否定说则认为提单根本不代表物权,提单表彰的是“运送物之交还请求权”,属债权性质。
从商业实践上看,提单一般被认为是货物的象征,与货物有某种直接联系。“提单代表货物本身”、“提单交付等于货物本身的交付”是提单区别于其他运输单证的显着特点,是商业界普遍认同的。
从立法上看,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对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的这种特点加以保护,如德国《海商法》第650条规定:“提单受让人根据提单有权提取货物。受让人从船长或船代接受货运输时起,便对已托运货物享有权利。”南朝鲜《商法》第820条规定,提单准用第133条交付提货单的物权效力的规定:“依照提货单领取货物的人交付提货单时,关于对货物行使的权利,其交付提货单与交付货物有相同的效力。”而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72规定:“就取得货物的权利而言,把提单交付给前条规定的有权益的提单持有人,其法律后果与交付货物本身的法律后果相同。”台湾也规定载货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美国《联邦提单法》第111条明确规定因正当流通取得提单的人取得提单时获得两项权利:一是对货物的权利,二是承运人对他的直接义务。locaLhOST这两项权利显然分别为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权利。英国通过判例确认提单是“物权凭证”和“准流通证券”。“物权凭证”在普通法上的意思即为“占有凭证”或“控制凭证”,它赋予持有人同占有货物同样的效力,因此是对提单物权性质的表述。与之相反,提单的“准流通性”则比较侧重于对提单债权性质的描述,因此英国法是区分提单债权方面的效力和物权方面的效力的。
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提单与物权有无关系,是何关系,这是一个遗憾。但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显然是商业实践中已长期确认的观点,而且在多数国家得到立法的支持。事实上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是提单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也是现代国际贸易体制的一个基本假定,否认它就否认了提单的根本性质。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一直承认“提单象征货物”,或把“提单是物权凭证”作为国际惯例接受。因此,应认为我国是承认提单的物权性的。
承认提单的物权性既符合商业现实,又与各国立法的一般趋势相同,而且还符合提单制度中尽量保护善意提单持有人的基本原则。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物权和债权往往密切联系在一起,甚至有“物权债权化”的倾向,所以提单的效力用债权或许也能解释,但债权与物权毕竟是两类不同的财产权,二者应尽量划分,确认提单持有者享有物权还可以使他享有物权的保护方法,如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这种保护一般而言比债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指损害赔偿)更为妥善周全,更有利于维护提单持有人的利益。
如果承认提单的物权性,那么它代表的是哪种物权呢?提单不代表所有权已如前述,我认为提单代表的是其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占有权不同于所有权,尽管占有权与所有权各自的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民法上一个有争议而且颇受重视的课题。有的学者主张,占有权只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不可能有离开所有权而独立存在的占有权。(7)另一种观点认为:占有权是以占有事实为基础,对现实占有物的人,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而享有的权利。它与所有权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另一种物权,或类物权。(8)
不管占有权的性质如何,提单代表的权利用占有权概括最恰当。因为“提单代表货物本身”的假定本来就包含这层意思,而“提单的交付等于货物的交付”,交付的本来意思即占有移转。英美法主张“提单是物权凭证”,而“物权凭证”即表明单据代表货物的推定占有。因此,认定提单代表货物的占有权既符合商业现实,也与各国立法的一般趋势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