纸证明就确认其合法获得票据。如:因合同之债而获得票据,因审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的证据。
其次,法院应对申请人所称的公示催告的理由要进行严格审查,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实。
再次,应当引入担保制度,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应当要求其提供适格担保,以防止恶意申报的情形,也便于持票人行使权利时多一份保证。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
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只可惜这里的“起诉”并不包括公示催告申请。
最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时间,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的十天后。这样即使利害关系人未能看见公告,也能在提示付款时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促使其申报权利或进行票据保全。因为失票人拿到除权判决书后,即可凭此向承兑人要求付款,不一定要等到汇票到期。事实上,这样对于承兑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还应提醒当事人在受让票据时,应当及时到银行办理查询,确认不存在权利瑕疵时再行受让。此外就是及时提示付款,不能延期,尽早发现问题。
总之,我国票据法中有关票据公示催告的规定,过于简单,诉讼制度尚不完善,有待于我们通过诉讼促进法制的健全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张德荣:《票据诉讼(民商事诉讼实务丛书)》,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
[2]刘建梓 刘冰泉:《票据被除权后的权利救济》,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18日版,第7版。
[3]张旭:《票据除后如何行使权利》,江苏法制报2011年7月15日版,c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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