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难法律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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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只是附加适用而不是单独适用的,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在无法附加适用罚金的情况下,通过适当加重主刑的处罚力度,如将有期徒刑的刑期适当延长一点,就完全可以弥补对其不能附加适用罚金刑的不足,而没有必要硬性适用事实上不能执行的罚金刑。 (三)在总则中规定罚金数额的下限,在分则中采用以限额罚金制为主的罚金刑配置模式。 对罚金刑数额配置的要求一直是罚金刑立法中的难题。既不能由于缺乏数额的限制而产生轻判的现象,同时也要体现法律的明确性和确定性。而无限罚金制可能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有导致罚金刑虚高的弊端。由于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过宽, 导致司法机关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削减无限额罚金制在罚金刑数额中的比例,建立一套以限额罚金制为主、以无限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为辅的罚金模式。在此基础上再依犯罪分子经济状况和犯罪情节来确立罚金数额。 此外,在规定限额罚金时,可以借鉴 国外既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又规定一定时间的月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数额,规定具体数额的罚金,可以使罪刑的关系一目了然。 (四)设立罚金刑易科制度。 从追求执行效果的角度分析,罚金刑易科制度对于我国完善罚金执行时不无裨益的。易科制度可以分为易科社会公益劳动以及易科自由刑,而后者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德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限度。"但是,实际应用过程中不执行罚金刑的原因多种多言。笔者认为究竟是易科社会劳动还是自由刑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那些超过判决期限,有支付能力而恶意逃避缴纳者,应予易科剥夺自由刑。对于确实无力缴纳罚金或者只能部分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对其可以考虑易科公益劳动。 同时对于易科自由刑中,自由刑应当有一个最长的期限,既不论未执行的罚金数额是多少,都不得超过特定的期限剥夺受刑人的自由。这可以说是一种对权利的制约以及对犯罪人利益的保障。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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