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国际经验与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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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由于对信用的评价主要是建立在信用历史记录基础上,因此,功能完善的信用数据库就成为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必备的基础设施。各国的信用中介机构一般都建有自己的信用数据库,记录企业或个人的相关信用信息。目前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一般也都建立了自己的信用资料数据库,但数据库规模普遍偏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一方面要鼓励信用中介机构注重自身信用数据库建设,另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行业或部门的数据库,待条件成熟时,可将自建数据库中的部分内容提供给信用中介机构或与信用中介机构共享,为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提供支持。 (三)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建立与规范发展 由于信用中介机构在防范金融风险和促进信用交易方面的重要性,信用中介机构本身的信用就成为各国建立社会信用制度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以信用信息局的建立为例,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一种是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在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的国家,一般通常都有比较完善的信用立法作为保障。由银行发起设立的信用信息局,中央银行通常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但由于信用信息不仅来自金融部门,也需要从法院、公司注册机构等部门搜集资料,因此,信用信息局若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常常会限制信用中介机构的信息采集范围和信用中介机构的自身活力与长远发展。目前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都是采取公司制的市场运营方式,但由于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需求不足,业务量相对较少,特别是政府对信用信息的利用程度低。由于竞争激烈,从制度上保障信用中介机构能够客观、公正、独立的运营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就信用中介机构的管理来看,根据我国行业发展现状和别国的经验,对于企业征信咨询类机构可以采取通过竞争优胜劣汰的方式,使其业务逐步向有规模、有影响的征信公司集中;但是对于资信评级机构和个人信用信息征询机构,建议通过比较明确的进入退出机制的办法加以规范。 (四)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管理 由于征信数据及其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比较敏感,因此不论哪一国政府对此都要进行管理,但各国的监管框架有很大的区别。从国际上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中央银行为监管主体,一类是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从国际经验看,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管理方式与该国信用管理法律体系的状况密切相关。法律法规越完善,政府的直接管理职能就相对弱化,信用行业的发展也比较规范;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或中央银行的直接管理职能就更为重要一些,信用行业的发展状况更容易受政府行为的影响。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只有10几年的历史,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因此,在加快立法进程的同时,还需要政府对该行业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当前,需要确立该行业的监管主体,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的信用行业多头监管与无人监管并存的状况,而且单一监管主体的确立有助于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推出。 本文为“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政策研究”系列报告之五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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