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所以使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也具有相当的神圣性,从而在对人民陪审员的选择上也应具有相应的条件;又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还有一个作用就是防止专业法官囿于其专业的视角和思维定势而会在审判过程出现某些偏见,从而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则不应以具有相当法律专业知识为准。所以综上,我认为充当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则有以下几个方面:(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思想端正、品行良好;(3)有履行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意愿;(4)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5)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除此之外不应再设置太多的限制性条件,而应能够使绝大多数公民参与到该制度之中,真正体现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的价值。
(5)关于陪审员的任期的规定。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3年,并可连选连任,有些陪审员的任期比审判员还长,从而常会出现“专业陪审员”等不良现象,这种现象与人民陪审制度的监督价值背道而驰,违背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我认为陪审员的任期不能规定过长,只要其资格得到确认,就可长期兼任,但在参加陪审时,则应采取“一案一选”、“一选一任”,随机抽取,轮流审判的方式,这样既可以尽可能扩大公众对司法的参与,增加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又可增强陪审人员的新鲜感、责任心,从而使陪审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6)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回避的规定。在考察国外的一些立法,关于陪审员回避情形的规定,主要分为两种:“有因回避”(challenge for cause)和“无因加避”(peremptory challenge)。“有因回避”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应当说明理由。“无因回避”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时不必申明理由。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规定,重罪法庭审理案件时全部实行无因回避,“不论被告人、他的律师或检察院,均不得公开其回避的理由”。我认为,我国在人民陪审员的回避上,应实行“无因回避”制度,因为此可克服陪审员参与审判所可能带来的司法不公,对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一种限制,具有很大的科学性,也可体现程序上的公正。
(7)关于人民陪审员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对人民陪审员的保障可分为两部分:物质保障和安全保障。物质保障即是给人民陪审员以适当的经济补助,以体现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成果已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和对其劳动付出社会所给予的回报。安全保障是使人民陪审员能够在无妨碍的状态下对案件作出真实表达。这些保障对于人民陪审员合理行使其权利是相当重要的,同时也是实现人民陪审制度真正价值的重要保障措施。
综上所述,虽然由于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客观上还存在的诸多的缺陷,这些缺陷导致了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实际运作过程中作为诉讼基本制度的当然地位已经被弱化,但该制度的必要性应该给予肯定。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本身并不应该构成对其成为我国诉讼基本制度的否定,我们考虑一项制度的存废,不能只看到其运作过程中所存在的、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改善的缺陷,而更应看到完善我国诉讼基本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用一种发展的和长远的眼光去看待该制度。我们在认清了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之后,便更加确定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诉讼基本制度的地位。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通过对上述规定的改革和完善,使我国人民陪审制度逐渐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功能,成为司法公正的基石,成为制约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有效机制,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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