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探讨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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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二是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但笔者认为也有例外情形存在,一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形成的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虽未经批准但不能视为其无效。在农村土地承包上,有一个历史上的延续,诸如以前实行过的“草畜双承包”、“小流域治理承包”以及“五荒(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沙。下同)拍卖”等,其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也很多。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继续受到保护。对该部分承包合同,可以不经补批程序,直接认定其有效。二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形成的上述两种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内,进行补批的,也应予认可。根据当时农村牧区的实际情况,有相当一部分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达到手续完备的程度,特别是缺乏程序要件的情形颇多,因此允许其补批还是比较客观的。三是即使处于争议中的承包合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获取批准手续的,也应认定为有效,此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的适用。 三、以书面合同作为承包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
以书面形式确认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关系是十分必要的,它对于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妥善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中,在农村土地承包当时,真正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的并不多,特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承包更是如此。虽然欠缺这个形式要件,但大多都在实际履行中。以行为表明其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应予认定。当然也可以补签。事实上,在我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特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合同,几乎都是以后补签的。总之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应该是受到认可和保护的。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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