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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议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兼议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具体而言,乡土社会的民间法的特点表现为:(1)特殊性。每一种民间法所覆盖的区域,只代表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活共同体,超出这个边界,它的作用就会减弱或者根本不为他人所承认;(2)绝对性。乡土社会的民间法往往强化为一种观念,即村民成员的资格并非就是先天性的无条件,必须以对集体的归属为前提,以一致性道德为治理基础;(3)弥散性。由乡村组织行政权力的衍散性所决定,民间法也具有惩戒范围的弥散性,即扩散到与当事人生存有关的任意事项上;(4)内控性。民间法的运行没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主要靠相关主体(农民)对该规则的普遍认可,它的实施靠的是一种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和利益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重视运用“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因此,民间法在乡土社会中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它事实上称为了乡土社会中平时更为常用、村社更容易采取的准法律形式。所以我们才会发现和理解,为什么在农村妇女的土地财产权被民间法屡屡侵害的问题上,一方面是国家法对这种民间法的力不从心。另一方面就是这么多的村社居民在“民间法”的名义下以“集体合法”的方式侵害甚至剥夺农村妇女的土地财产权益。
2、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控制范围分析
根据社会控制理论,社会控制是社会成员取得秩序和推动行为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 of behavior)的途径。其目的是使越轨行为者、群体回到规定的轨道上来,是社会系统恢复均衡。②在社会转型期,原有的传统权威迅速削弱或流失,而以良知、理性和法律为基础的现代社会权威的建立又需要一个过程,所以就会出现“权威真空”。在利益驱动和权威丧失的双重效应下,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必然在沿革中国数千年文化传统的基础上,产生更大的社会控制功能。但是,一个成熟的市民社会中,民间法适用的深度和广度必须在国家法的规则框架之内 ,以填补国家法的某些漏洞真空为目的。具体来说,必须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调控领域和范围要有一个基本的限定。其限定范围一般为:(1)属于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由国家法运用强制性规范予以确定和调适,不允许乡规民约之类的民间法“串位”;(2)属于具有强烈的地方性特点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可以依靠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来处理;(3)属于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可以涉及到的社会关系,可以由两者互动适用。显然,在关于农村妇女土地财产权益的问题上,民间法一方面有“侵权”的嫌疑,在侵害了农村妇女权益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法的调控空间;另一方面,民间法也有“串位”的嫌疑,在本属于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可以调适的互动领域,反客为主,民间法在调控和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时,神圣的国家法也成为了乡土社会民间法颠覆和重新解构的对象。
3、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调适分析
众所周知,国家法与民间法是一个互动融合的社会调控系统。国家法在强调制度,限制恣意的同时也取消了选择,民间法在强调乡情,限制专制的同时也取消了权威。民间法很多都是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及本社区的生产资料的保护,在内容上以朴实、简洁、方便、合理、易操作见长,这些优点也正好是它的缺点所在。因为民间法作为就是为调适利益出发的乡规民约,本身就带有巨大的利益性和相当的不严肃性,国家法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作为调控社会整体利益的国民公约,它带有严肃性和公利性,但是国家法也有缺陷和弊端,在某些方面甚至还不如民间法有效和管用。因此,从相当长一段时间看,立足于现实和相对的合理主义,民间法还有存活的市场,指望国家法完全替代民间法发挥功能是不现实的③。但是如果站在民间法的立场上思考问题,使国家法屈从于民间法,那么法律有可能丧失其应有的价值,有可能代表和反映落后的利益要求,其结果表面上可能是农村妇女的土地财产权益被侵害,深层的后果却可能导致国家法无法在农村扎根。 因此,在农村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在农村妇女土地财产权益的问题上,国家法应对民间法保持一定的相容的同时,也应该加强对民间法调适范围的指导和规范。这样,国家法与民间法互动调适,才有可能使农村妇女在土地权益问题上,国家法不会成为“好看不中用”的“花瓶”,民间法不会成为剥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恶法”。


从上述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分析中,本文得出了农村妇女土地财产权益问题得思考路径,即法社会学认为法律是多元的,法律多元主义强调法并不只是一套纯粹形式的、孤立的规则体系,重要的是法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的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一种活动,法律秩序是一种有组织和决定的方式。因此,必须认真对待和研究民间法的产生来源、生存空间和调适范围,在实际层面上调和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冲突。
依国家法保护农村妇女长期而有效的土地财产权,完善其土地财产权权民间法,是解决民间法与国家法在农村土地问题上的路径选择。就本文所讨论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而言,乡规民约的民间法可以发挥作用,但有一个基本前提和要求,这就是必须符合如《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承包法》等国家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具体而言,农村妇女婚嫁外村社和本村社的,必须按照国家法的要求在户口迁入地依法享有土地权利;婚嫁后不迁出户口者,必须和本村社其他村民一样拥有土地承包权;土地因流转和征用而产生的收益,必须按照与其他村民一样同等收益的原则进行分配;但对因集体经营土地而产生的收益,可以依照各地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要求,在分配上依据其他投入情况有所分别。这样做,在考虑了“人户分离”现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的同时,既维护了国家法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又体现了乡土社会中民间法乡情性和实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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