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合作经济,没有必要简单重复传统的合作社原则。传统的合作社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市场竞争的环境。例如,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使农民不愿意向合作社投资,导致合作社资金来源的困难。又如,一人一票原则,使少数有效率的大农场在合作社中处于屈从大多数小农场的地位,导致合作社决策不合理,风险承担不平等。在一些国家,合作社的发展陷入了困境,不得不越来越依靠国家的补贴和保护。适应外部经济环境的变化,国外合作社内部制度安排的灵活性越来越大。以美国为例,美国农业部在定义农民合作社时,使用的四个主要标准是:1合作社必须是由使用者拥有的组织;2合作社在决策上实行一人一票制,年股份分红一般不应超过8%;3与非成员的业务不能超过与合作社成员的业务量;4合作社应按惠顾额向成员返还利润。为了适应与私人公司进行竞争的需要,一些合作社开始逐渐突破这些规定。例如,美国最大的合作社农地产业1990年前实行一人一票制,其1400个基层合作社每个只有一票权。为了吸引基层合作社更多地参与到农地产业的经营中来,从1990年开始取消了“一人一票”制,开始根据每个合作社的惠顾额来确定每个合作社的投票份额。由于近10年来美国农场和合作社的数目在逐渐减少。规模却不断扩大,为了拓展业务范围,合作社与非成员的业务在稳步扩大。农地产业目前与其成员的业务占2/3,而与非成员的业务占到了1/3。总的来看,传统的以自我服务为主的合作社,适应市场竞争不断加剧的压力,正在转向开放型的经营服务为主,甚至逐步走向企业化、股份化。
2.将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重点。通过建立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民提供科技、信息、资金、物资和产品销售等服务,实行利润返还,入股分红,逐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代表了我国农业经营体制创新的方向。从合作组织形成的方式看,可以是供销社吸收农户入股,兴办专业合作社;可以是农民自发组建专业合作社;可以是一些协会、研究会吸收农民入股发展成合作社;也可以是龙头企业吸收农户入股,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等。
探索和支持以龙头企业为主体,在自愿互助的基础上建立各种行业协会和社会性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对所属成员实行自律,政府也可以授予协会某些管理权,如市场信息发布、政策法规咨询服务、行业准入管理、市场价格协调与管理、行业损害调查和纠纷处理等。
事实证明,试图把供销社在整体上改造为合作组织的政策目标是难以实现的。有条件的供销社可以改造为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大多数供销社及其所属的企业,在进行产权关系界定之后,将其设定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可能更为恰当。农村信用社的改革也面临着与供销社同样的问题。在信用社改革中,不应再过多地强调其合作制的性质,而应该从各地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的选择组织形式。
3.制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同于企业,也不同于公益事业,它必须通过自身的经济活动为广大成员服务,并要有一定的公共积累。为了使合作社能在经济上逐渐自立,各级政府必须给予必要的扶持。对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性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引进、人员培训、农产品促销等,财政给予一定补贴;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享受其他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应有的税收优惠等。
4.尽快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合作社作为一种独特的经济组织形式,其内部制度与现代公司型企业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股份公司制度的本质特征是建立在利润意识基础上的资本的联合。在合作社内部,起决定作用的并不是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股金”多少。合作社的主要功能是为社员提供交易上的必要服务。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这是它与公司制企业的一个重要区别。合作社的盈余,除了一小部分留作公共积累外,大部分要根据社员与合作社发生的交易额的多少进行分配。当然,合作社与其它经济主体的交易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而且必须追求盈利的最大化。对合作社这样一种独特的经济组织形式,必须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我国近年来已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私营企业法规,惟独没有制定关于合作社的法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涉及的对象十分复杂。包括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供销社和农村信用社在内的传统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还处在分化和改革过程中,在立法时,要考虑到传统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可能的变化,为其分化留下足够的空间。可以较为笼统的提出支持供销社领办新型农民合作组织,鼓励发展为农民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创新,增强服务功能等。立法的侧重点应是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法律上应明确其财产关系和责任形式,明确其与政府的关系,明确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政策等。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是具有实质区别的两个范畴,在立法时,要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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